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15日,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2009年3月1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1999年8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男孩叫徐XX现年8岁。被告在2006年2月份经鲁岗法庭调解和好,被告由于在2006年3月份,外出至今无下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名存实亡,我要求坚决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2、乔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白XX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3月13日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腊月26日典礼,婚后生一男孩,叫徐XX,男,2001年农历正月29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被告长期无有下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几年无有下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生一男孩随原告生活对于孩子成长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徐XX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某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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