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4年5月2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2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3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5年4月16日,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我工资款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要求被告还我工资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答辩人与于彦宾合伙承包工程期间,让张某甲找几个工人,工资是对着张某甲结算。结算后还欠x元,当时张某甲让我打欠条,因为张某甲是我表叔,当时我在打条前还给于彦宾打个电话,于彦宾同意我打条到2008年9月底左右,于彦宾已将剩余x元给付张某甲,而且张某甲还给于彦宾打了一张收到x元的收条,没有将我给张某甲打的欠款条收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1.7万元,应否清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9月6日张某乙亲笔写的欠条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9月14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某乙于2008年9月6日亲笔签字的1份欠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2008年9月14日收到条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一份欠条,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至8月份,原告张某甲找人,被告张某乙找活在山西打工时,于2008年9月6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签一份欠原告工资款条一份,共x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收到条原件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劳动报酬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恒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