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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富士时装有限公司与无锡扬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富士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泰州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扬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X路X号软件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圣,江苏泰州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富士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因与无锡扬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泰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家庆、刘某,扬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软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2月21日,扬软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富士公司有偿使用我方拥有著作权的(略)系统,使用费总额为10万元,分期给付。后我方依约安装了该系统,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不适应情况进行了处理,并确定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标准。但富士公司仅仅分期支付了6。1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富士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软件许可使用费3。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富士公司一审辩称:扬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有客户系统等没有做,还有些系统没有达到我方的要求,我方已经给付的使用费超过了应该给付的金额部分,请求驳回扬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1日,扬软公司(乙方)与富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富士公司向扬软公司购买(略)软件使用权,总价为10万元,分七期付款,其中第七期款项的支付表述为“甲方于系统全部验收后一个月内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贰万元”;乙方将(略)软件安装至甲方指定的服务器上,且提供产品及源代码光盘一套予甲方书面确认;乙方于软件产品交付时应会同甲方,依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之软件明细表逐项确认无误等。合同第十条并约定,当系统与实物流程相冲突时,依甲方的实物流程为准。该合同的附件一中列举了14项(略)软件系统的报价明细表,并备注有“本报价软件项目含软件授权,包含下列服务内容:(1)需求讨论服务;(2)软件系统实作教育训练;(3)数据转换服务;(4)计算机室数据库技术转移训练;(5)实施辅导;(6)系统培训”。

合同签订后,扬软公司向富士公司提供了(略)软件系统,并实施了安装。2003年3月12日、2003年5月15日、2003年9月19日,富士公司分别汇款2。8万元、1。3万元、2万元,合计6。1万元给扬软公司,作为支付其使用(略)软件系统的费用。

2003年12月底,富士公司发函扬软公司,要求扬软公司就(略)软件验收补充协议作出答复,但扬软公司未签字认可。

2004年1月10日,扬软公司和富士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了“无锡扬软(略)第一阶段验收标准”,在该验收标准中详细记载的需要解决的问题中,未体现(略)软件安装后缺失系统内容的记载。

2004年2月23日,富士公司传真扬软公司,称“软件的稳定性较差,在操作过程中对错误的操作没有任何提示,但却造成了前后数据不平衡、后面操作不可进行等一系列问题”。同日,扬软公司回复称“根据我们2003年2月21日签订合同的第二条,在2003年7月就应该支付余款,时至今日未付也无支付诚意。所以自今年春节后,我们就停止了对贵公司的服务。请贵公司遵守合同和你们的口头承诺,支付款项,我公司是完全有技术实力来解决软件出现的任何问题”。2004年2月25日,富士公司传真扬软公司,称“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尚未做,人事薪资系统虽做了,但尚未辅导我们使用,致使我公司至今未能使用上,这两项合计是(略)元,我公司已支付(略)元,尚欠(略)元……”。扬软公司当日回复称“贵司提出的工程进度问题,其实是由多方因素造成的……至于贵司所指人事薪资系统虽做了,但尚未辅导我们使用,这未免失实,专门就薪资的核算方法问题开过会,辅导其使用,还分发了使用说明文档……目前系统产生的问题,敬请罗列在案,待除验收款之外的余款结清后,必安排工作人员协助解决。”

2004年7月1日,扬软公司因富士公司未清结转让费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扬软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经登记,获得扬软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V1。0(简称扬软ERP)的著作权,登记号为(略)。登记证书号码为软著登字第(略)号。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扬软公司虽然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享有扬软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V1。0即扬软ERP的著作权,但富士公司并不能提供(略)。0的著作权人不是扬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扬软公司不是(略)。0的著作权人的观点,也不能反驳扬软公司的代理人关于富士公司所用软件尚未登记注册,但确系从原有的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基础上继续开发升级而来的陈述内容。另,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并非以软件注册和备案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须要件。富士公司所称扬软公司转让的软件系统是V7。0,而非V1。0,扬软公司转让了未经注册登记备案的软件导致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扬软公司可以享有处分其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权利,其与富士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产生了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2、关于扬软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是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使用方签订合同的主观意思不单纯是让软件作品进行媒介形式上的转移,而应当是使被许可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能够实际适应并应用到相关的工作流程之中,从而产生被许可使用方所期待的效果。本案中,扬软公司和富士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均对许可使用方扬软公司的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扬软公司在提供(略)软件及源代码安装的同时,“提供本合约范围内所有产品之必要服务”,即通过技术支持,确保该软件系统的适用性,合同关于“当系统与实物流程相冲突时,以甲方(富士公司)的实物流程为准”的约定也是对软件系统适用性的标准的确定内容。从本案可以认定的“无锡扬软(略)第一阶段验收标准”来看,扬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的软件系统确实存在过不适应富士公司工作流程的事实情况,虽然该验收标准中所列的内容,双方均确认已经全部解决,但本案确定扬软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经甲方(富士公司)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确认”的验收申请表为表现形式。另,扬软公司在2004年2月25日传真给富士公司的函件中关于“目前系统产生的问题,敬请罗列在案,待除验收款之外的余款结清以后,必安排工作人员协助解决”的表述也证明了其提供的(略)软件系统尚未得到富士公司的书面验收确认,故扬软公司关于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的内容,富士公司在验收程序终结之前,应当向扬软公司支付8万元,余款2万元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以现金方式给付,此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履行约定。现富士公司已支付了6。1万元,因验收尚未完成,结清转让费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扬软公司主张合同总款项的剩余部分3。9万元不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富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在验收以前应当足额支付的但尚未支付的款项1。9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富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扬软公司支付软件许可转让费1。9万元;(二)驳回扬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其他诉讼费用470元,合计2040元,扬软公司负担1020元,富士公司负担1020元。

富士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扬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认定扬软公司提供的(略)软件未体现安装后缺失系统内容的记载是错误的。扬软公司向富士公司提供了(略)软件系统,但其中“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并未安装。(2)富士公司向扬软公司发函,要求扬软公司就验收补充协议作出答复的时间是在验收之后即2004年1月10日之后,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03年12月底。(3)扬软公司履行合同的内容不符合约定,该软件由于存在诸多问题,没有通过验收,对富士公司不具有适用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提供技术服务是扬软公司的重要合同义务,但虽经富士公司多次要求,扬软公司都没有提供系统培训、实施辅导等服务,致使富士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软件,依照合同法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扬软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许可使用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仅规定了富士公司的付款时间,未约定扬软公司转让软件及安装的期限,但双方在签定合同前口头约定富士公司按照扬软公司完成工作的进度付款,软件许可的行业交易习惯也是按照工作进度付款。因扬软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富士公司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扬软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

扬软公司答辩称:扬软公司依约向富士公司提供了(略)软件系统并实施了安装,并不存在系统内容缺失。因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是一个重要的基础系统,缺失该系统,其余系统有些无法正常运转,因此若扬软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中缺失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的话,富士公司不可能不在验收标准中提及,并在平常就这一问题进行交涉,实际上富士公司在2004年1月10日后发给扬软公司的要求确认的验收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及系统缺失问题。扬软公司之所以对(略)系统问题不予解决,是由于富士公司未支付使用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富士公司是否应支付1。9万元的技术使用费:2、扬软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富士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权威机构对扬软公司安装的涉案(略)软件现有的功能与合同要求的功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涉案软件功能的约定不明确,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富士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扬软公司没有异议;富士公司对其中两点(见其上诉理由)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扬软公司与富士公司在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富士公司(甲方)按阶段分七期付款,其中,签约后一周内支付第一期款1。5万元,2003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再分别支付第二到第六期款各1。3万元,余款即第七期款2万元于系统全部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验收条款中约定,由扬软公司(乙方)填具验收申请表,并经富士公司(甲方)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确认。

2、扬软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一:管理软件系统报价明细表》载明:(略)软件系统共包含订单管理系统、采购管理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人事薪资系统等14个子系统,其中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和人事薪资系统报价最高,均为2万元,其它12个子系统的报价均为5000元。

3、富士公司使用涉案软件打印的有关数据材料中显示有“客户基本资料卡”页面,页面上列有客户代号、全称、地址、客户状态、价格条件、付款条件、年营业额、电话等栏目内容。富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其涉案软件采购系统下存在“客户基本资料卡”。

4、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富士公司就(略)软件验收补充协议发函给扬软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1月10日第一阶段验收之后。

本院认为:

1、富士公司应当支付1。9万元的技术使用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即富士公司应在2003年7月10日前分6期付款计8万元,余款2万元在富士公司最终验收并签字确认后支付。可见,富士公司支付前6期款项即8万元的唯一前提是扬软公司提供并安装了软件系统,而没有其它条件。在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方式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富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无须再根据行业交易习惯来确定。故富士公司关于应按软件许可的行业交易习惯确定其付款方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士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按工作进度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扬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富士公司还认为扬软公司交付安装的软件中缺失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何为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该系统应包括哪些内容、应实现哪些功能等均没有约定,软件行业就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也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富士公司使用涉案软件打印的数据中显示有“客户基本资料卡”页面,页面中含有多项客户资料信息,富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也认可了这一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扬软公司交付安装的涉案软件中包含有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的内容。且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作为涉案软件14个子系统中报价最高的系统,富士公司在2003年初安装使用涉案软件后,一直未就缺失该系统内容向扬软公司提出异议,时隔一年左右直至2004年2月25日才提出,在此之前,双方就涉案软件在富士公司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往来的函件中均未提及系统缺失问题,200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第一阶段验收标准及此后富士公司单方起草的验收补充协议中亦未提及系统缺失问题,不符合常理,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涉案软件不存在缺失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的问题。故富士公司关于涉案软件缺失系统内容的上诉理由不应采纳。

至于扬软公司交付安装的软件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软件的功能约定不明,所以即使该软件功能存在问题,也应通过执行合同有关技术服务条款予以解决,即由扬软公司按富士公司实际工作流程,继续按约进行改进和完善。故富士公司关于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不应支付1。9万元技术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富士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1。9万元技术使用费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扬软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关于验收条款的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应以扬软公司填具验收申请表,并经富士公司签章确认为准。但扬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已通过富士公司的全部验收。且扬软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传真给富士公司的函件中关于“目前系统产生的问题,敬请罗列在案,待除验收款之外的余款结清以后,必安排工作人员协助解决”的表述内容,也进一步印证了其交付安装的软件尚未得到富士公司的书面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扬软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未解除亦未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扬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以使涉案软件能够适应富士公司的实际工作流程。

3、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应确定为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尽管合同同时约定扬软公司负有提供软件产品之必要服务的义务,但该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因为合同约定有技术服务的内容就简单地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故富士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技术服务合同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富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富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吕娜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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