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某,男,1952年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又名柳某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卢某某、位某、王某某、张某乙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及被告柳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19日被告向五位某告借现金共计2850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柳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有柳某某签名的欠条一份及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元月X号被告柳某某因先前借张某乙100元、王某才1100元、卢某某450元、王某某700元、卫士800元欠款共2850元。因无力还款向上述五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债权人王某才诉前已死亡,其妻张某甲代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支付张某甲1100元、卢某某450元、王某某700元、卫士500元、张某乙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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