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苏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余斌,信阳市师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原审第三人苏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苏某甲于2008年9月8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苏某乙停止妨碍原告行使自己所有的位于甘岸镇中心小学旁边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权益,并将原以苏某丙名义办理的房产证变更为原告名下。诉讼中,苏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信甘住字第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苏某乙停止侵权,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2064—X号民事裁定。苏某甲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6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苏某乙、原审第三人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余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明港分局确认并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该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苏某丙,第三人苏某丙即为该房屋实际权利人。原告诉称当年借用苏某丙名义办证及自己才是该房实际权利人,其应当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变更等方法予以办理。按照法律规定,此案不于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苏某甲上诉称,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回避所谓的矛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不动产权属确认纠纷,争议的该不动产从购地,申请人员建房,到办理相关产权证照手续,都是上诉人亲手操办的,完全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查的非常清楚,只是为了回避矛盾,才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的权利人为苏某丙,但实际权利人并非是苏某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且苏某丙的父亲苏某清,也是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这就充分说明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原审应依法予以确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苏某丙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1、苏某甲诉苏某乙为侵权之诉,但争议房产实际产权人为苏某丙,苏某甲不是房屋产权人,何来侵权。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苏某乙在该处房屋居住十几年,并进行了装修,此间没有人提出异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该处房产登记人为苏某丙,苏某甲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他人侵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执焦点是,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权属归谁被上诉人居住该争议房屋对上诉人是否有妨碍,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审第三人苏某丙提供苏某清证言一份,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是真实的,登记后,苏某乙以6.5万元购买了该处房产,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该处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苏某乙。
被上诉人对苏某丙提供的证言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上诉人认为苏某丙提供苏某清的证言与原审陈述差别太大,证明内容不真实。该房产实际由苏某甲出资,以苏某丙名义办理的房产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本案争议的房屋经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明港分局确认并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苏某丙,故苏某丙应为该争议房屋的权利享有人,根据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苏某甲不是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苏某乙居住该争议房屋对苏某甲构不成妨碍。苏某甲请求争议房产归其所有,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争议的房产经相关行政部门确权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存有争议应当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方法予以办理。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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