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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0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

八、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

訴人受寄槍彈後從未動用過,上訴人坦承犯行,雖不構成自首,惟已具悔

意,原審量刑過重,又上訴人被警查獲子彈共八顆,原判決卻記載宣告沒

收五顆,另五顆經鑑定已失去子彈功能,另該槍是否制式霰某亦有可疑

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佑嘉、蔡婕綸之證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略)號槍

彈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相片以及扣案之制式捷克製手

槍、制式彈匣、制式子彈、霰某、霰某子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一)上訴人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將霰某、手槍及子彈,攜至證人王佑嘉之住

所擦槍,並表示要出去一下,遂將霰某及霰某子彈留在王佑嘉住處,不

久警察就來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王佑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及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王佑嘉之妻蔡婕

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無訛。扣案之制式捷克製手槍一支、制式彈匣三個、制式子彈五十六顆、

霰某一支、霰某子彈八顆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刑鑑字第(略)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一份及查獲現場相片附

卷可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寄藏上開

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扣案之霰某為制式槍枝,並非土

造槍枝,且霰某特性在於火力面較廣,被打擊對象會留下一個如碗狀大

的傷口,經常用來打獵使用,故實務見解認為制式霰某即為該條所稱「

獵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

七0一號函釋甚明等語甚詳。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

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

中已敘明量刑所審酌之詳細情狀,且已說明第一審酌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

刑亦稱妥適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關於本件原查扣霰某子彈

為八顆,送鑑定時已試射三顆,剩餘五顆,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寄藏霰某

槍子彈八顆,送驗時試射三顆,而宣告其餘五顆沒收,雖理由記載為試射

五顆(見原判決理由四),顯係誤載所致,惟此類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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