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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2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合生,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王小孬(已判刑)骑摩托车到三矿文明小区门口,非法向收废品的被害人XXX索要“工商交易费”,因被害人不愿交钱,王小孬、程某某拦住被害人不让其走,并以被害人的三轮车轧了程某某的脚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赔偿费。后王小孬、程某某打电话叫来XXX、XXX、XXX(三人已判刑)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拽上出租车。当车行至元泉路口时,王小孬让贾腊八下车,与程某某一块回大湖。王小孬等人则将被害人拉至大河涧乡X路段野地,用木棍、皮鞋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现金1390余元,王小孬等人将赃款私分,并给贾腊八、程某某每人留出100元。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同案犯XXX、XXX、XXX、XXX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XXX、X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小孬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刑期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尤文广

审判员姬爱国

审判员程某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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