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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大专文化。籍贯:河南省尉氏县,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2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豪、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跑官、办文凭为由,分别诈骗被害人王某某7万元、杨某某4.2万元,案发后,赃款退回被害人,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何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诈骗罪,但其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又把赃款全额退回,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给河南省渑池县X镇X村王某某跑官为由,诈骗王某某现金7万元,案发后,赃款退还受害人;

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开封县X乡X村杨某某办大学文凭为由,诈骗杨某某现金4.2万元,案发后,赃款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关于自己对被骗事实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赃款退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段军英

审判员陈某涛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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