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1950年腊月十八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8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白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01年1月11日经被告白某某的手被告丈夫向我借款1万元,后被告丈夫王长明死亡,被告于2007年8月2日与达成协议,每月还款1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07年8月2日还款协议一份。3、张XX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庭审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1日被告的丈夫王XX借原告1万元,2006年8月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达成了(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王XX死亡,200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并约定每月3日前支付原告100元,自2007年9月1日开始偿还,达成该协议后,白某某并未实际履行,后又下落不明,至今无音讯。原告无奈于2009年4月9日以新的还款未履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理应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应支付原告芦某某借款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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