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有一女儿叫马XX,现年一岁多了。由于婚前了解少,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2007年9月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无端找茬生气,后来又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且现在女儿尚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另外原告所述其他亦非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5、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用被告QQ空间彩色打印页两张。2、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一份。3、马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原告婚后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QQ号自2007年之后没有用过,另外该彩色打印页内容也证明不了问题;证据2的通话录音中没有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中财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通话清单相佐证;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正月十六原被告经媒人蒋XX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叫马XX,2008年腊月原被告因吵架,原告开始在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虽有吵架生气,但尚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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