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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施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5%计算。被告答应尽快还款给原告,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六十八万元,按月利率3.5%支付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六十八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施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归还了人民币八万元,其余六十万元尚未归还。

因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六十八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六十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利息,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可予准许。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人民币六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七十六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公告费用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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