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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二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方诗强,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方诗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被告人王某乙于2006年开始与他人合伙向弘昌公司承揽了部分工程,2009年春因王某乙未能承揽到新的工程,对弘昌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和将工程包给别人施工不满,先后多次指使方诗强等人去施工现场捣乱、破坏,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

2009年3月7日,被告人方诗强受被告人王某乙指使到西气东输黄某岗镇X村施工工地,以该公司欠王某乙工程款为由阻止施工,并将施工现场地坪破坏,阀室站门窗砸坏,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红墙砖体、地坪等直接经济损失价值2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被告人方诗强供述;3、证人宋XX证言;4、证人祝XX陈某;5、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红砖墙体、玻璃、木制大门等财物损失价值2210元。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方诗强在王某乙指使下,带领两出租车的社会闲杂人员再次到西气东输黄某岗镇X村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并殴打该公司副经理祝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诗强供述;2、受害人祝XX陈某;3、证人万XX证言;4、证人宋XX证言5、证人黄XX、卢XX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2009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指使方诗强到西气东输黄某岗镇X村施工工地打探施工情况并阻止施工,被派出所民警制止后,方诗强随后打电话告知王某乙其到施工现场打探的情况。王某乙便指使马某某找几个人去阻止施工。马某某便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某丙、孙某某、刘某丁于中午12时许窜至西气东输黄某岗镇X村施工工地欲阻止施工,到施工现场后,马某某安排孙某某在阀室门外望风,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进入阀室内破坏施工现场地坪,并将门窗砸坏,该伙在用铁铣破坏地坪和向室内深井中灌水泥的过程中,致天燃气管道阀门与高压管线引出的信号管被损坏后逃窜,现场看场员张XX在四被告人逃离后即到阀室查看,发现天燃气管道与阀门连接处被损坏,造成天燃气泄露,当即向公司负责人汇报。经弘昌公司组织技术力量两次抢修后修复,为更换阀门,因不能带压作业,弘昌公司在抢修中两次共排空天燃气x,散放天燃气价值x元,为抢修支出的人员工资x元,抢险车辆油耗3900元,更换不锈钢球阀、对丝、不锈钢引压管、卡套终端接口价值1487.5元,上述损失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6、被告人方诗强供述;7、证人张XX证言;8、证人张XX证言;9、证人宋XX证言;10、证人祝XX证言;1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在卷证实,2009年3月30日10:12-10:56,王某乙先后5次与方诗强通话,11:07-12:23,王某乙先后9次与马某某通话(王某乙均为主叫);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的现场情况与上列证据相印证;13、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不锈钢球阀、对丝、引压管、卡套终端接口、被排空的天燃气等损失合计x元;14、弘昌公司提供的《关于应急抢险人员补助、食宿、车辆相关费用标准的规定》在卷;15、弘昌公司提供的“黄某岗阀门抢险工资表”证实弘昌公司为抢修支出人员工资x元;16、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信价工[2008]X号文件《关于信阳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天燃气临时销售价格的通知》规定弘昌公司天燃气临时销售价为2.40/m3,自2008年4月18日执行;17、弘昌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09年3月30日-31日固始门站和潢川门站生产日报表证实在3月30-31日两站天燃气进站出站压力变化情况和处理黄某岗阀室被破坏时所采取的两次排空管道的措施印证;18、弘昌公司提供的抢险车辆油耗统计证实:该公司为抢险调车七辆,行驶两天,合计油耗3900元;19、弘昌公司提供的抢险经过证实:为抢修黄某岗阀室,于2009年3月30日14:30至18:00,第一次排空潢固管线,夜20:00更换完毕。经输气试压负荷到2.5Mpa时,发现系统仍有泄露现象,于2009年3月31日上午第二次排空,下次14:00修复完毕,两次排空共散放天燃气x,散放天燃气的经济价值计算方式为平均气价乘以两次排空数量;20、抓获经过在卷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开发区检测线附近将六被告人抓获;21、被告人的户籍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河南天风(略)事务所收取弘昌公司交付代理费x元的发票;23、各辩护人提供的材料。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方诗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方诗强辩称,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未破坏地坪、砸坏门窗;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方诗强于2009年3月7日窜至弘昌公司施工现场,实施破坏地坪、砸毁门窗的犯罪行为有现场目击证人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为证,并和证人祝X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另辩称,3月30日只安排马某某去不让施工,没有让他们破坏阀室站的管道、设备;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辩称,没有破坏阀室内天燃气管道及设备。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为达到索要债务或承揽工程的目的,采用违法手段,多次安排方诗强、马某某带人去施工现场阻挠弘昌公司正常施工,该伙采取用铁铣撬地坪、向水池内倾倒水泥等方法破坏施工,在实施破坏过程中导致黄某岗阀室信号管和阀门的损坏。据此,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四被告人系在王某乙指使下出于明确的违法故意,结伙实施破坏行为中导致管道和阀门被损坏,发生天燃气管道设备被损坏的后果,可认为上述被告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心理,均属于间接故意。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孙某某在马某某带领下到现场,途中已明知是去实施破坏他人施工的违法行为,仍按照马某安排在门外放风,并监视看场员张远河的行动,孙某某本人虽没有直接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意和相关行为,但其明知该伙实施的是不法行为,仍积极协助配合,故其行为是对整个犯罪的配合,属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王某乙的辩护人要求传唤的证人黄XX到庭作证的证言亦证实其与四个年青人迎面,后听张XX说阀室漏气、其和张XX在门外等有几十分钟,见武警的车和公司的车来抢修阀门的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矛盾,黄XX的证言称其进入阀室并未发现异常,不能推定上列被告人没有在阀室内实施破坏行为,相反,其证言内容反映自四被告人离开后并无其他人员进入现场,排除了他人破坏的可能性;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关于王某乙与弘昌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的相关书证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无关,其和孙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西气东输潢川维修队负责人李长江的证言只证实了3月30日当晚抢修的事实,且李长江认为当晚阀室已抢修好的证言是在当时未输气检验情况下所下结论,而弘昌公司的抢险经过证实:“夜20:00更换完毕。经输气试压负荷到2.5Mpa时,发现系统仍有泄露现象”说明当晚的抢修经输气测试后才能确认是否完全修复,是否能达到安全使用标准。据此,上列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方诗强的辩护人另辩称方诗强系从犯、初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诗强受王某乙指使,多次到施工现场滋事,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方诗强结伙或单独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致天燃气管道发生泄露危害公共安全,并致被害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上列五被告人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判令方诗强与另五被告人一同承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方诗强未参与该起犯罪,没有实施相关犯罪行为,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判令六被告人承担x元(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方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方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方诗强与其他五位被告人共同承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六被告人承担(略)费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是客观归罪,其不属于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2、自己没有到现场破坏管道、设备,也没有指使他人破坏管道、设备,自己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3、自己不应对被破坏的燃气设备和燃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王某乙属于吸收犯罪,其和弘昌公司发生矛盾是事出有因,原审以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五年量刑重;2、原判认定其赔偿x元证据不足。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管道燃气损失数额不清;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刑法第118条,构成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刘某丁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应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是客观归罪,其不属于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因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弘昌公司结算工程款和承揽工程与弘昌公司发生纠纷,其多次或指使他人到现场阻止弘昌公司施工,确属事出有因,上诉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称自己没有到现场破坏管道、设备,也没有指使他人破坏管道、设备,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王某乙没有到现场破坏管道、设备,但其指使马某某等人到现场阻止施工,依法应对他人破坏燃气设备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不应对被破坏的燃气设备和燃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六名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乙依法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某乙属于吸收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2009年3月7日、3月27日、3月30日的行为均是在同一犯罪故意下实施,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破坏现场燃气设备设施,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方诗强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吸收犯,上诉人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方诗强等人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五年量刑重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指使他人到现场阻止施工,根据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比照实行行为人的量刑,对其所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赔偿x元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受到的损失为x元,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方诗强受上诉人王某乙指使先到现场打探情况并将其告诉王某乙,马某某等人受上诉人王某乙指使到达现场,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分别持铁铣进入阀室内,孙某某在阀室外望风,以上犯罪事实有六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张XX、张XX、宋XX、祝XX的证言和现场勘察笔录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马某某另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构成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持铁铣进入案发现场,肆意毁损阀室内水泥地平与门窗,其对该行为可能致阀室内燃气设备毁坏的后果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阀室内正在使用的燃气设备被毁坏的犯罪后果,上诉人马某某等人的此犯罪行为依法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诉人马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因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弘昌公司结算工程款和承揽工程与弘昌公司发生纠纷,其亲自或指使他人到现场阻止他人施工,原审被告人方诗强于2009年3月30日受上诉人王某乙指使到现场打探情况并将该情况告诉了王某乙,随即王某乙又指使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到现场阻止他人施工,致使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进入现场破坏正在使用的燃气设备,2009年3月7日、3月27日、3月30日的行为均是在同一犯罪故意下实施,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破坏现场燃气设备设施,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方诗强的犯罪行为是同一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诉人王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方诗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上诉人王某乙指使他人到现场阻止施工,依法应对他人破坏燃气设备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但行为人行为过限,对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诗强为他人破坏燃气设备提供便利条件,上诉人孙某某在现场望风,二人的行为依法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共犯,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诗强应和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因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判令六被告人赔偿x元(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方诗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乙的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方诗强的定罪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为: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方诗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方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陈某飞

二O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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