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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与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晚22时许,卿某某及案外人卿某成搭乘陈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前往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当晚22时30分,案外人姚元贵驾驶湘x号大客车沿长沙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路口南口进入对向车道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车上乘客卿某成和卿某某受伤,事发后,卿某某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于2006年8月31日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长沙市中心医院对陈某某的伤势的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6年9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了长公法检字(200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一份,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遵医嘱治疗,全休一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卿某某认为“其向摩托车司机支付价款,委托陈某某将其送至目的地,陈某某接受委托从事承运,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依法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的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对于从事客运经营的资格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X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十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陈某某并没有取得从事客运经营的资格,卿某某、陈某某之间虽然有支付价款,委托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其送至目的地的行为,但卿某某、陈某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长沙市政府于2001年5月8日发布了第X号《关于取缔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非法运营的若干规定》政府令,明确规定:“严禁二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非法营运”。由此可见,二轮摩托车进行营运早已明令禁止,卿某某、陈某某理应知晓。故卿某某不能以公路运输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要求陈某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而只能向本次事故中实际造成其受损的侵权方主张权利。故对卿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卿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卿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卿某某不服,上诉称:卿某某与陈某某之间道路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形成道路运输合同关系错误;长沙市2001年5月8日颁布的《关于取缔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非法营运的若干规定》的政府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卿某某向摩托车司机陈某某支付价款,委托陈某某将其送至目的地,陈某某接受委托从事承运,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是陈某某没有取得从事客运经营的资格,卿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卿某某以违约之诉起诉要求陈某某赔偿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卿某某应以侵权之诉向本次事故中实际造成其受损的侵权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苏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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