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以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老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赵某、肖某某犯组织、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侯某某、赵某、肖某峰伙同黄奕奕(又名黄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肖某某、黄爽在郑州找女青年,找到后,由被告人侯某某、赵某将自己、肖某某、黄爽骗来的被害人以带出去玩或找工作为借口,先后将被害人李X、马X、裴X、段XX等人骗至宝丰县X乡X村“快活林饭店”,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组织被害人进行卖淫,获利二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赵某、肖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赵某、肖某某预谋后,利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侯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赵某、肖某某预谋后,利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三被告人预谋后,由被告人肖某某在郑州寻找目标,找到后,由被告人侯某某、赵某将自己、肖某某、黄爽骗来的被害人以带出去玩或找工作为借口,骗至宝丰县X乡X村“快活林饭店”,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组织被害人进行卖淫的犯罪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侯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侯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徐发营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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