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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甲为与被告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柳某甲为与被告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柳某敏,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柳某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柳某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孩子。且被告一直在北京打工,家中大小事务都由原告一人照料。更令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一直在外和她人同居,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前埔X号房屋一栋(X层)均分。

被告柳某乙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后调解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和孩子,不是事实。原告所诉被告一直在外和她人同居,并和她人生育两个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实;<2>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柳某华和柳某诚,因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被告已做过结扎绝育手术;<3>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被告父亲和叔叔的共同财产,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去年嫁女儿时收取聘金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有座落于忠门镇X村前埔的房屋X幢,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者是柳某凤,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之父姓名柳某洪,并非柳某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经于1995年11月份施行男扎绝育手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扎手术证明应由计生办出具,客观上被告也没有结扎。本院认为,村委会具有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能,其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予认定。

2、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座落于秀屿区X镇X村前埔X号的房屋系被告父亲和叔叔的房产。经质证,原告认为,房产所有权情况要以房产登记及是否分家析产综合认定,不能以村委会证明认定。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3、《收款收据》1份。证明盖房屋(指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统筹费系由被告父亲缴纳,房屋系被告父亲和叔叔的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被告应提供土地部门的正式发票。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4、门牌和旧厝相片各1份。证明旧厝的门牌号码是X号,而不是X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认定。

5、1990年5月3日莆田县公安局忠门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1份。证明当时被告父亲和叔叔未分家,共住一幢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6、2002年1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与父亲在2002年并未分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家已分家析产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7、《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收取长女柳某敏出嫁聘金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光盘里说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如要证实是原告收取聘金,应提供原告的说话录音,并提供证人等某某证实。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依法向柳某华、柳某诚做了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柳某华所说的要跟父母一起生活没有意见,对柳某诚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柳某华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柳某诚要求与原告生活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依法收集柳某华、柳某敏的情况说明各1份。

经质证,原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柳某华要求独立生活有异议,认为柳某华需要抚养和监护。对柳某敏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柳某敏,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柳某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柳某诚,现均随原告生活。1995年11月间被告施行结扎绝育手术。但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怀疑被告和她人同居,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怀疑被告和她人同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女柳某敏即将年满18周岁,现在外打工,要求独立生活,依法可予准许。次女柳某华虽己年满16周岁,但其尚在待业,且在本院调查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之后,又要求独立生活,说明其本人对事物和行为的辨认和判断能力不足,受外部因素影响大,缺乏独立决断的能力,故仍应由原告继续抚养。男孩柳某诚年满10周岁,本应充分考虑其本人的意愿,但因被告己施行结扎绝育手术,所以本院认为柳某诚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前埔X号房屋一幢,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加于证明,本院认为认定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出嫁女儿收取聘金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即使原告收取了出嫁女儿的聘金,本院也不宜把此行为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且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离婚;

二、婚生次女柳某华由原告柳某甲抚养,男孩柳某诚由被告柳某乙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抚养人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某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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