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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站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运,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3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2008年6月25日因被告患脑出血住院治疗,本案中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道、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7日,被告在修原告村的水池时,因放炮装药量过大,飞石将原告的牛棚砸烂,将锅砸坏,其中一头母奶牛被砸伤。第二天被砸母奶牛产下一死崽,大奶牛经医治无效,经兽医联系造店买世龙、马小旺将大奶牛拉走宰杀。原告奶牛被砸伤时,被告及村支部书记等都到现场察看,经村委、乡司法所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大奶牛损失9000元、小牛损失3000元、大奶牛治病花费12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村中建造水池时,没有挖过土方没有放过炮,所以不可能砸坏原告的锅和牛,原告奶牛受伤到死被告从未到原告家看过,原告奶牛是回家途中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去司法所调解,水池是市组织部扶贫工程,被告只是接受东张庄村委托接的工程,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从未放过炮,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奶牛是否是被告砸伤;(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被告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称工程是组织部扶贫工程,是大队委托是对的,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奶牛砸伤,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是被告王某某施工;2、龙翔办事处调解中心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村里施工时将原告奶牛砸伤并对双方进行调解没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村委证明有异议,时间距原告奶牛受伤时间有两年多,王某桥是当时村委书记于2001年秋天已去世,应于2001年秋天前出具证明,证明不真实;对调解证明认为被告从未到司法所进行调解过,这个证明不真实。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辩称原告认可工程是扶贫工程,大队委托,工程是村委负责,被告没有砸伤原告的牛,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买牛在赶牛途中,牛摔到塄下摔伤的事实;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当时施工时放炮、买炸药均是王某桥购买并指使林刚放炮。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提出,对王XX证明买牛是9000元无异议,说牛摔伤不是亲眼所见;对王XX证言认为证人只是听说牛有病,不是亲眼见到,证人说是林刚砸伤但没证据证明林刚承包工程,证人说放炮时有石渣是事实,证人去现场察看,牛在地上卧也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牛被被告砸伤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靳X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奶牛是被告砸伤,并经调解未果;2、照片2张,以此证明当时牛棚被砸坏的事实;3、马XX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牛被宰杀后腹部有淤血,是被被告放炮砸伤的;4、买X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牛被砸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靳XX证明有异议,认为靳XX身份不明,有无资格对双方进行调解,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照片认为证明不了是原告家的牛棚及牛棚是否有牛,也证明不了是被告放炮;对调查笔录认为马XX只是不合法的屠宰户,不能证明是被告放炮砸伤原告的牛,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买XX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连X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大牛的价格;2、靳XX证明一份、李XX证明一份、靳XX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大牛被砸伤后产下死牛崽,并证明小牛的价格;3、票据4张、处方5张,以此证明原告为牛治疗所花药费;4、王XX证明一份、王XX出具的条据一份,以此证明王XX卖给原告的牛是连占营的牛,时间是2000年4月,价格是9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四份证明认为牛不是被告砸伤,所以不真实,证人也没有资格证明牛的价格;对票据和处方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对王XX的证明和条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9月7日,被告在东张庄修建水池施工时,因放炮时药量过大,飞石将原告家一头怀孕的奶牛砸伤,当晚奶牛产下一死牛崽,后原告将被砸奶牛卖给造店的买世龙、马小旺,得款1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奶牛系通过王某东购买,价值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龙翔办事处调解中心证明一份、靳XX证明一份、照片2张、马XX调查笔录一份、买XX证明一份、连XX证明一份、王XX证明一份、王XX出具的条据一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靳XX证明一份、李XX证明一份、靳XX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小牛崽的价值,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票据4张、处方5张不能证明系给牛看病花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王XX的当庭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牛系摔伤,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王XX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当天放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不是被告放的炮。

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高度危险施工中没有注意安全,致使放炮的飞石将原告的奶牛砸伤,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奶牛损失9000元,因原告将受伤奶牛卖掉已经得款1000元应在损失中扣除,对剩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小牛损失3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小牛的价值,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大奶牛治病花费12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为牛看病花费,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不是被告放炮,原告奶牛是摔伤,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奶牛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孙惠杰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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