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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诉张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苏冲,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祁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守忠、苏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张某带领六、七人冲进原告在郑州的暂住地,无故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头上,身上等多处受伤,住进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805.9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打架是原告先动手的,是原告挑起纠纷发生的。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鸿森大厦X房间因生意纠纷殴打原告祁某,致使原告脸部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对被告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出具检验意见,祁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1920元。原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67元,门诊医疗费1219.1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健某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因生意纠纷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医疗费5667元,门诊医疗费1219.10元,鉴定费1920元。原告因伤住院造成误工,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0天,误工费为1660.4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没有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未经司法鉴定,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8806.10元、误工费1660.4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1056.54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青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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