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颖、谢湘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搞工程,在原告处借款x元,后来原、被告一起做“朱老大食品”生意,被告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x元,共合计借款x元,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2008年6月起,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家人说被告大概去了云南,与其联系不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持违约部分的借款利息。
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前累计向原告借x元整,不计利息。
被告未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被告易某某单独经商,后来又与原告一起开办“朱老大食品公司”过程中,数次在原告处借款累计x元,200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段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计划在2005年底归还壹万元,2006年归还贰万元,2007年还叁万元,2008年全部还清。(此款不计利息),易某某。”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于2008年6月起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欠条上约定“此款不计息”但被告于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部分的欠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x元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x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x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x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谢颖
审判员谢湘琼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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