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小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给被告送饲料,被告当时没钱,说好卖了鸡后给钱,给我打了欠条,欠我93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36元,并承担货款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3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后期料8代,刘某,06、9、X号”白条一份。(2)2006年8月15日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拉走原告饲料8袋,每袋进货价格107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19日询问杨某某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被告未将款支付给其丈夫。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是卖饲料商户,被告杨某某是养鸡户。2005年双方因买卖饲料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先从原告处拉走饲料,二人商定等鸡养成卖后再支付原告货款。今年年初原被告曾进行过一次结算,但这张“后期料8代,刘某,06、9、X号”的条现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当时被告不认可是其所写,未结算。被告在本院询问其称,这笔钱已还给原告丈夫了,条未抽走。但原告及其丈夫石克钦均不认可。2006年8月15日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显示“典范肉鸡后期”饲料单价为107元/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将原告所卖饲料拉走,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饲料价格有原告提供2006年8月15日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显示“典范肉鸡后期”饲料单价107元/袋,故原告称卖给被告每袋117元,价格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袋饲料款9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货款已支付给原告丈夫,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及其丈夫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