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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毕民初字第079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在本院毕店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2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成。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二人为此经常生气打架,双方自2002年春节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⑴结婚证及唐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2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⑵唐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外出,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⑶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⑷证人孙××、蒿××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母亲赵××、被告姐姐王××,证实了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及被告现下落不明之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农历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成,现在外务工。

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2000年以后,被告经常酗酒,原、被告为此多次生气。2002年春节后,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先后相继外出,俩人分居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淡薄。二人因生气自2002年春节后分居生活,时间长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成已满16周岁,能以自己务工收入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张英歌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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