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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原审被告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民初字第332号

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原审被告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曹某不服本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张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派出所反映,2008年5月5日下午19时许,其孙女到本村曹某门市部买本子时被曹某猥亵,2008年5月11日下午张某找到被告问清此事。二人发生争执,曹某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18天。根据民法通则119条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2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2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37元共计40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到我家对我先动的手,我是打她是出于正当防卫,并且此事已经经派出所处理,对我拘留十日,罚款300元。我均已执行。我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在我家中将我的冰柜砸坏,并且毁坏我的名义,因此原告应赔偿我冰柜损失1400元及名誉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下午原告张某孙女去本村曹某的门市买本子,回到家中告知原告张某其被曹海清猥亵,2008年5月11日原告张改莲去找被告曹某问清此事,在言谈间与被告曹某发生争执,被告曹某用拳头将原告张某打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某花费鉴定费120元。原告张某于2008年5月12日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被告曹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曹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现对被告曹某的上述处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张某在被被告曹某打伤后在乡卫生院,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29日住院治疗共计15天。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23.83元。

本院认为,依据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曹某将被告张改莲打伤,被告某辩称打张某是正当防卫行为,且乡派出所已经作出处罚。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但原告接受行政处罚与赔偿原告损失并不矛盾。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但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擅自闯入被告家进行理论,导致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承担20%较为适当。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2.23元、鉴定费12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只有1023.83元,本院只支持1023.8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360元是按每天收入20元计算18天,因原告并未提供每天收入20元的证据,且原告受伤后只住院治疗15天,应当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1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其在住院期间确需要护理,也未提供证据其在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曹学路护理的,故对原告请求1800元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360元是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天得出。但依照本地情况,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为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80元是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得出,但原告只住院15天,应当是1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37元,但原告仅提供了35元的有效票据,故本院认定35元。上述费用合计1636.33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09.06元。被告辩称,原告说我猥亵其孙女,对我的名誉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但对于曹某是否猥亵了原告张改莲的孙女,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尚未作出结论。不能认定原告毁坏了被告的名誉。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在原告到被告家中时将被告的冰箱砸坏,应赔偿被告冰箱的损失。但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冰箱尚在使用中。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23.83元,误工费157.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2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5元,以上共计1636.33元的80%,即130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梁文生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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