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安阳市文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张某乙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康振杰,一审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第三人张某乙参加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为客户保洁服务擦窗户时从三楼摔下,摔伤至腰部及双足根部剧痛,不能活动,经本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椎体爆裂骨折,左跟骨、舟骨、距骨多发骨折,右足跟骨、距骨骨折。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6日以“安文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某乙与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裁决未提起诉讼。2006年12月11日,张某乙向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5日做出“(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张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复议于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于2008年11月10日以“安政复决[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安文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安文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虽已生效,但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和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客户调查笔录证言不实,该局据以上仲裁裁决和调查笔录认定张某乙构成工伤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做出的(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的结论。
一审第三人张某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理由。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和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文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特丽洁保洁有限公司虽对该裁决书不服,但并未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客户调查笔录和张某乙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可证明张某乙所受伤害情况。上诉人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特丽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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