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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甲、时某乙、周某丙、荆某丁、梁某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薛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诉讼代表人。

原告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诉讼代表人。

原告荆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诉讼代表人。

原告王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五,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时某甲、时某乙、周某丙、荆某丁、梁某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时某乙、周某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五,被告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乙等十五人诉称,2000年,武陟县人民政府号召全县干部群众在黄某滩植树造林,2001年起县直各单位陆续在滩区植树。因植树造林占用了部分土地。为补偿被占地群众的损失,嘉应观乡政府批准将西营村东南滩的部分国有土地补偿给被占地的群众。2000年12月10日西营村X村委名义与部分群众签订了补地协议。2002年4月,西营村委会在县、乡干部主持下,将东南滩地补给农户,15名原告共补得土地39.6亩。2002年6月,15名原告开始耕种该土地,但在2003年10月中旬,四被告以该土地是一组承包地为由,强行将原告所补得的土地抢种。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x元。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原告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1月,四被告才停止侵害。后四被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7月3日,焦作中院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6月3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焦作中院判决书。鉴于以上事实,四被告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11月侵害原告土地达两年之久。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第二年的土地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本案的传递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某某等四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河务部门,经过法定程某才可对外发包,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文件或合同,而且无法说清该块土地的四至。原告所诉即便符合法律规定,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某,武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确认四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起止时某,是否包含了2004、2005年损失,原告应当继续举证。综上,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5)焦民终字第574民事判决书一份。3、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4、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5、(2006)焦法立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6、(2006)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武陟县人民法院收费票据。8、武陟县统计局证明一份。9、网上调查玉米、小麦价格材料一份。以证明四被告从2003年11月起,一直在侵犯15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某。被告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是从网上下载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四被告从2004年至2005年的侵权事实存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荆某某、禹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证言。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嘉应观乡X组的承包地。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具备客观性,且与四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经本院审核,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自行下载材料,不能证明其权威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1年起,武陟县县直各单位响应县政府的号召,陆续在滩区植树。嘉应观乡X村地处黄某滩区,因植树造林,占用了部分群众的土地,为了补偿被占地群众减少的耕地,西营村委会报经嘉应观乡政府批准,将西营村东南滩的部分国有土地补偿给被占地群众。2000年12月10日,西营村X村委会名义与部分群众签订了补地协议,协议约定所补土地应于2001年9月20日前补齐,但该协议未及时某行。2002年4月份,西营村委会在县、乡干部的主持下,重新制订了补地方案,将东南滩地补给农户,以1亩补0.5亩,连种六年。根据补地方案,15名原告均获得土地补偿,其中王某辛补地5.5亩,王某癸补地2.2亩,王某壬补地2.3亩,程某某补地1.5亩,程某某补地1亩,程某某补地1.5亩,程某某补地2亩,时某乙补地5.4亩,时某甲补地5.9亩,荆某丁补地1.5亩,周某庚补地2亩,梁某某补地2亩,周某己补地1.5亩,周某戊补地0.5亩,周某丙补地4.8亩。15名原告所补土地东临河沟,西邻本村X组,南邻本村X组荆某某,北邻嘉应观乡X村。2002年6月,15名原告开始耕种该土地,但在2003年10月中旬,四被告以该土地是一组承包地为由,强行将原告所补得的土地抢种,并将该土地分给本组群众耕种。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0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焦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进行再审。2008年6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侵占土地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证明了四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能够证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延续至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土地首次起诉时某为2004年9月13日,就该案判决赔偿的应是2004年9月13日前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04年10月至2005年11月的损失并无不当。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土地产生的纠纷从2004年至2008年7月均处在诉讼中,在生效判决下达后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某。武陟县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小麦亩产为482.9公斤,玉米亩产为461.7公斤,据此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时某乙等十五名原告x元。

诉讼费20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陪审员李艳霞

陪审员马爱霞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有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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