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向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向某携带毒资乘飞机前往成都市,经过网络QQ联系,从一不知名的男性毒贩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约170克。3月10日,向某携带所购买的毒品乘汽车返回西安。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抓获向某,当场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四大包、一小包,共计净重165.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57%、72.67%、70.29%、70.23%。后公安人员将联系向某购买毒品的王某某抓获。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惟辩称他和“张某”一起去了成都,他给“张某”了2万元让帮他买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向某携带毒资乘飞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以x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约170克准备贩卖。3月10日上午,向某携带毒品乘汽车返回西安。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将向某抓获,当场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四大包、一小包,共计净重165.9克。在抓获过程中,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QQ联系向某购买冰毒。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57%、72.67%、70.29%、70.23%。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缉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居住在西安市X区的向某涉嫌贩毒。21时许,公安人员将向某抓获。

2、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3月10日22时,公安人员从向某居住处查获四大包一小包冰毒、电子秤一台、冰毒包装袋若干、成都至西安汽车票一张;并查获向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和口令卡各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黑色诺基亚C6手机和中兴手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x和x。上述物证经向某当庭辨认,没有异议。

3、陕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证明,所送检材共计净重165.9克(其中三大包净重均为47.7克,一大包净重22.3克,一小包净重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64.57%、72.67%、70.29%、70.23%。涉案毒品均已被罚没上缴。

4、证人王某某(外号“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10日20时左右,她通过手机QQ问向某有没有冰毒,向某说半小时后有。22时,她又在手机QQ上问东西回来没,向某说刚回来,她就让向某给她包300元钱的冰毒,再带点吸食冰毒用的铝箔纸送到沙井村。23时许,向某给她打电话,她出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她的QQ号是XXXX,向某的QQ号是XXXX。她的电话是x,向某的电话是x。2010年她在陕北时听别人说向某卖冰毒,3月8日晚,她给向某打电话想买冰毒,向某说其在外地。她最后一次吸食的冰毒是从向某处购买的。王某某经过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向某就是给她出售毒品的人。

5、王某某手机上的QQ对话截图证明,2011年3月10日晚,王某某通过QQ联系向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6、尿样检测报告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向某和王某某甲基安非他命检验呈阳性,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7、机场旅客登记信息截图和四川公路运输客票证明,2011年3月7日向某乘飞机前往成都,3月10日9时,向某从成都返回西安。

8、向某的x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该卡自2010年10月5日起,每隔三五天便有金额不等的进账,月进账有2、3万元,3月5、6日卡上的3万余元现金被取出。

9、向某持有的x、x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向某2011年3月8日在成都,3月10日从成都漫游至西安。x号与王某某持有的x手机在3月6、7日有过联系。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x机主为方某某,曾用名为X。向某通过对方某某等人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未辨认出“张某”。该号码的通话记录显示,该号于2011年3月未与向某有过联系,该号持有人也未去过成都。

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向某自2010年11月6日起租住在本市X区。

12、被告人向某供述,2011年3月7日中午,他坐飞机到成都。3月8日,他在光华村附近一家网吧通过QQ和“斌哥”联系,说要x元的冰毒,“斌哥”说给他170克。之后,“斌哥”给他发了一个建行的账号,他给那个账号存了x元钱。3月9日下午,“斌哥”通知他在金沙汽车站门口等,一名男子将一个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给他就走了。他回到房间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觉得东西没问题。3月10日上午9点,他乘汽车返回西安,20时许到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他协助公安人员将向某购买冰毒的“毛毛”抓获。他买的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再卖一部分,之前他就给“毛毛”卖过两次300元的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四川成都购买165.9克甲基苯丙胺运输至陕西西安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向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向某所提他和“张某”一起去了成都,“张某”给他买了2万元冰毒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向某提供“张某”的手机号,公安人员查明该号码的登记人系方某某,并非“张某”,且该号码的持有人在案发时并未去过成都,也未与向某有过联系,故向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姚斌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茜

何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毒品 贩卖 运输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