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5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23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生于1962年4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生于1985年3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宏勋、张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丙及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邓旗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正月,经媒人刘广德介绍陈某丁与张某乙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12日,陈某丁按照乡俗和媒人刘广德等一同六人到张某甲、张某乙家中下礼,所下彩礼有现金x元(内含2000元买衣服和钱)和一些水果烟酒等礼品,现金有刘广德交付给了张宏勋。此后陈某丁去上海打工,陈某丁与张某乙的感情沟通也是通过电话很少联系,由于缺少沟通,二人之间因生活小事发生一些矛盾,致使二人联系中断,后经媒人刘广德到张某甲、张某乙家中确认,张某甲明确表示与陈某丁不再往来。之后因为退还彩礼现金之事,双方发生争执,此事并经(略)司法局丁集镇司法所询问调解,张某甲不同意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丙、陈某丁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告陈某丙、陈某丁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礼金x元,有媒人刘广德的证言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丙、陈某丁彩礼现金x元。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陈某丙所给的x元现金是赠与行为,且该x元彩礼已经在二人恋爱期间消费,因此,其不应该再退还x元。
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张某甲、张某乙应将该x元彩礼款返还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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