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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成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武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彦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成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8日分别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送达二被告。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8月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赵喜全,被告张某某、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申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武陟县X街,出入通行都走通达街街道,被告以原告家没有通达街街道出入通行权为由,多次干涉原告家出入通行并在原告家的大门口挖沟、垒墙,致使原告家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听从派出所干警的劝戒,继续我行我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家的生活,违反了《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干涉原告家出入通行的行为,并立即拆除垒在门口的砖墙;2、依法确认原告对通达街有出入通行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撤回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通达街有出入通行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程天才主体不符合。(原告已申请更正第二被告为成某某)。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根本不享有通达街的出入通行权,所以也不享有本案诉权。通达街的出入通行权属原告以外包括二被告在内的早已居住在通达街的12家居民享有。原告新建建筑物时不听劝阻擅自在被告及十几家共同使用的出路上进行施工,原告新建建筑物的出入通行道路X街,应向西出行。其故意将其出入的大门留于通达街的做法是一种恶意非法使用他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和历史形成某必须使用通达街X路的情况。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谓的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居住武陟县城黄河大道中段东通达街劳动局家属院内。被告张某某居胡同北东数第五家,成某某居胡同南第二家,1998年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家属院内原有包括二被告在内住户12户)。1997年6月13日,原告闫某某和另案原告廉行运一起与武陟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宅基地协议》,武陟县劳动服务公司将通达街劳动局家属院西临黄河大道(东环路)宅基地一处有偿转让给原告和廉行运,南北宽32米(不含中间大道4米),东西长48.5米。次日,武陟县劳动服务公司出具《关于东环路劳动局家属院出路的说明》,记:“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将公司在东环路所征培训基地转让给闫某某、廉行运二人。因后院住户已交齐所占庄基及出路的一切费用(包括出让金),考虑各住户的要求,对后面住户的出路作如下调整:将原来南边留的4米宽出路调整到中间,出路仍然为4米宽。公司基地转让后,出路的使用权归后面十二户所有。”1998年4月原告取得政府颁发的所受让土地北半部分土地的使用证。2007年原告在该地建成某屋,包括西临黄河大道的X层带门面楼房,门面朝向西黄河大道;门面楼房东面临通达街宅院一处,门口朝向通达街。在原告建房过程中,因通达街X路通行问题,双方发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产生纠纷。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通达街西部的土地进行确权,并申请办理使用证。

本院认为,武陟县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东环路劳动局家属院出路的说明》证明,二被告等通达街东边十二户已交齐出路的费用(包括出让金),并将出路的使用权确定归里面十二户享有。但通达街西部,即原告和另案原告廉行运受让土地中间所夹4米宽、48.5米长的通道,未经国家土地行政部门颁证确认归何人使用。原、被告为通达街的出入通行发生争议,应首先解决其西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故本案争议应以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已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确权,并且已立案受理,但尚未作出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陪审员冯和平

陪审员葛长寿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附页

(2007)武民初字第X号

(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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