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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邱某某、禹某某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禹某泽。儿子出生后,邱某某、禹某某为其家庭琐事经常打闹,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于是分开居住。经询问双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邱某某的婚前财产,长虹25英寸彩电1台及被子﹝已带走﹞,夫妻共同财产,嘉陵摩托车1辆、太阳能1个、金陵洗衣机1台。水泥厂二室一厅楼房在其父母名下,其产权不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居无证据印证。另查明,邱某某、禹某某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邱某某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同意,予以确认。婚生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抚养教育,婚生子禹某泽应由邱某某抚养,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由于禹某某无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其抚养费支付标准,参照当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的25%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婚生子禹某泽年满18岁止,计抚育费x.88元。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关于邱某某主张分割水泥厂二室一厅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因邱某某未提交属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邱某某与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禹某泽由邱某某抚养,禹某某每年支付邱某某抚育费1956.68元(自2009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止,每年6月1日前付清)。抚育费共计x.88元。三、邱某某婚前财产长虹25英寸彩电及被子归邱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归邱某某所有,摩托车1辆,太阳能归禹某某所有。

邱某某上诉称:1、水泥厂二室一厅楼房应视为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另外婚后,禹某某父母赠与我们3万元,后被禹某某隐匿,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2、禹某泽由禹某某抚养更为有利。现在禹某某有我们夫妻共有的固定住房,其父母身体尚好,有能力帮助禹某某照顾小孩。3、婚后禹某某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这是我们离婚的根本原因,他是明显有过错一方,在分割财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再者我在抚养小孩的过程中付出了较多的心血,应得到补偿,应多分财产。

禹某某答辩称:1、邱某某和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3万元不存在。2、由邱某某来抚养小孩更为有利,其是老师,有固定收入,而我现已下岗,无固定收入,由我来抚养,对小孩不利。3、造成离婚,我并无过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某某与禹某某因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关于水泥厂二室一厅的住房的问题,该房系禹某某父母所有,并非属禹某某所有。且邱某某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室一厅的住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3万元存款,邱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3万元存款的存在,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禹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并无固定收入,由禹某某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而由邱某某抚养孩子,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且邱某某是孩子的母亲,有固定收入。因此邱某某请求由禹某某抚养婚生子禹某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后禹某某使用家庭暴力,邱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邱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生

审判长亓宽义

审判员黄延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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