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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亲戚。

上诉人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吴某甲于2008年6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沃公司支付货款x.8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邓大庆,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30日,济源宫殿酒业公司(以下简称宫殿酒业)收到上海味佳香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佳公司)提供的乳浊剂300公斤、豫供草莓40公斤,并由宫殿酒业工作人员陈涛出具收条;同年6月23日,宫殿酒业收到味佳公司供的乳浊剂500公斤、草莓40公斤,并由公司工作人员卫攀出具收条。2008年5月5日,中沃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公司帐面欠味佳公司货款x.82元。同年6月2日,味佳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河南省、山西省境内所有属于味佳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吴某甲,同日,味佳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后吴某甲将债权转让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了中沃公司,且中沃公司已收到。2008年8月1日,味佳公司被注销。另查:2007年5月,宫殿酒业与沃尔玛公司合并,宫殿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沃尔玛公司承受。2008年1月沃尔玛公司更名为中沃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2日,味佳公司将其对中沃公司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吴某甲,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后吴某甲将该证明及通知送达中沃公司,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上述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成立要件,故2008年6月2日味佳公司与吴某甲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该院予以确认。截至2008年5月5日,中沃公司欠味佳公司货款x.82元,有中沃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对于中沃公司辩称该数额未扣除味佳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同意赔偿其的20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吴某甲主张的2002年中沃公司尚欠其货款x元是否付清的问题,其中时间为2002年7月17日的两张出库单,系吴某甲单方制作,且中沃公司不认可收到出库单中载明的货物,故对吴某甲要求中沃公司支付该货款,该院不予支持;其中时间为2002年5月30日、6月23日的出库单与中沃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中载明的货物一致,虽中沃公司称已将该收条中的货款x元付清,但中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货款包含在其支付的2002年货款中,且依据常理,货款付清后,中沃公司应将收条取回,但至今收条原件仍在吴某甲处,故中沃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中沃公司应支付吴某甲货款x.82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中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甲x.82元。案件受理费4559元,吴某甲负担1000元,中沃公司负担3559元。

中沃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味佳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给其出具证明,同意赔偿其x元,其财务帐面显示欠味佳公司部分货款,完全可以折抵,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明显不当。2、原审认定吴某甲所持收条货物价值x元,同时认定其未支付是错误的。其与味佳公司之间应通过对帐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仅凭收条认定债务不当。二、原审判决其向吴某甲付款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1、味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吴某甲时,其有抗辩权,此时应通知味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查清双方关系,再认定事实。原审未通知味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径行认定债权存在不当。2、原审未查清转让债权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又未组织双方进行对帐,就确认货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吴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中沃公司给味佳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2003年至2008年5月5日之间的欠款数额。2002年欠款数额有中沃公司的职工出具的收条证明。味佳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味佳公司对中沃公司享有的债权有中沃公司2008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味佳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吴某甲,并将债权转让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中沃公司,履行了通知程序,该债权转让对中沃公司已发生效力。至于债权的数额,中沃公司2008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对双方以往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依据,味佳公司对中沃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此为准。吴某甲另提供2002年中沃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认为味佳公司对中沃公司享有的债权还包括2002年的货款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沃公司上诉称味佳公司同意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应从中予以折抵,在存在如此大额债权未做折抵的情况下,中沃公司却在此后给债权人出具欠款x.82元的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其提供的帐面上对债权债务折抵情况也无及时准确的反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甲x.82元;

三、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吴某甲负担1179元,中沃公司负担3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吴某甲负担1179元,中沃公司负担3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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