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8岁之多,生活习惯不同,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受到极大伤害。从2007年起,两人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是从今年正月十五开始分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商丘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产1套、工程款25万元。5、王某乙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房子是被告父亲购买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工程款之事,是为了维持婚姻骗原告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商丘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仅证明原告因没有家里的钥匙进不去家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的通话光盘,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原告一直在为其催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2006年6月18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王某甲人民币x元正,大写贰万元正。于2006年7月份游玩回来付清。”近阶段,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把关系处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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