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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曾因盗窃于2001年6月25日被原莆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1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从莆田市秀屿区X镇(以下简称东峤镇)霞东村被害人林某高家的鸭栏内盗得家鸭4只(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44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将盗得的家鸭以每只25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丁(另案处理),赃款均分。

2、2009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庚家,盗得家鸭4只(经鉴定价值计484元),并将盗得的家鸭以每只25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林某丁,赃款均分。

3、2009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从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某家的鸭栏内盗得家鸭3只(经鉴定价值计264元),并将盗得的家鸭以每只25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林某丙(另案处理),赃款用于日常开支。

4、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踩点后发现东峤镇X村被害人许某某家养有家鸭,便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同案人林某地(另案处理)于当天晚上到被害人许某某家,被告人林某甲将鸭栏边围着的砖块搬走,同案人林某地望风,被告人林某乙接应,被告人林某甲抓鸭,共盗得家鸭7只(经鉴定价值计539元),并将盗得的家鸭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林某妹,赃款均分。

5、2010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东峤镇X村小海星被害人林某辛家,盗得家鸭6只(经鉴定价值计462元),并将盗得的家鸭以每只25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林某己(另案处理),赃款均分。

6、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踩点后发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壬家养有家鸭,便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同案人林某地于当晚到被害人林某壬家,用被告人林某甲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撬开鸭栏的门锁后,同案人林某地望风,被告人林某乙接应,被告人林某甲抓鸭,共盗得家鸭7只(经鉴定价值计616元),并将盗得的家鸭以每只3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林某戊(另案处理),赃款均分。

另查明,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丙、林某丁已退出部分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并由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根据相关被害人各自的全部损失发还。被告人林某甲系由其父亲扭送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归案的。被告人林某乙系由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抓获归案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庚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许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证言,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批家养鸭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监狱作出的《罪犯档案资料》,同案人林某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人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5元;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人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1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由其父亲扭送归案,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归案期间反抗,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自首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能坦白交待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劣迹,被告人林某乙有前科,两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三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二百九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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