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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长中民一终字第1974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平安大厦X楼。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金长城纸业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文化,长沙市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11时40分许,冯某某驾驶一辆湘x号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美食特对面路口时,恰遇粟某某肩背一袋红薯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由于冯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粟某某横穿道路来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湘x轿车右侧前端与粟某某相撞,造成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长公交开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粟某某横穿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认定冯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粟某某被湘x小车撞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治疗。粟某某共住院治疗123天,于2008年8月13日出院。粟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刘明华护理。粟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肩胛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脑挫裂伤;6、左侧肱骨髁上骨折;7、左侧外踝撕脱性骨折;8、右上睑下垂。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以及全身营养的提高,口服降压药物及活血化瘀、护脑药,监测血压情况,建议生活护理。3个月后来院手术治疗(估计后期治疗费约x元)。全休半年。不适随诊。粟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粟某某的伤残程某、医疗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用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粟某某车祸受伤后,右眼视力0.03,属3级盲目,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睑重度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中度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第3、7、10肋等处骨折,6、8肋处双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上需行肢体功能康复、右上睑矫形术,预计治疗费2-3万。伤后医疗期限14-16周。行右上睑矫形术,医疗期限2周。”为此,粟某某花费鉴定费600元。冯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26日零时起2008年7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另查明:冯某某系湘x号车辆车主。2006年11月16日,粟某某及其妻子刘明华与湖南省金长城纸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即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粟某某从事仓储主管工作,刘明华从事厨房炊事员工作。粟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提交了2009年2月20日由湖南省金长城纸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粟某某在该单位从事仓储主管(兼晚班值班)工作,刘明华在该单位从事厨房炊事员工作。粟某某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4月11日每月工资(含奖金)收入为2200元,刘明华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4月11日每月工资(含奖金)收入为1800元。粟某某在2008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康复期间该单位未向粟某某支付工资、奖金。粟某某住院期间由刘明华护理,在此期间该单位亦未支付刘明华的工资、奖金。粟某某还提交了2008年1月至3月粟某某及刘明华的工资表予以佐证。

另粟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粟某某提交了其2007年及2008年办理的暂住证,证明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粟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冯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在此次事故中,冯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粟某某横穿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冯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粟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粟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在及时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此予以采信:对粟某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冯某某应对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某合法、内容真实,对此予以采信;粟某某的医疗费x.70元、鉴定费600元有病历资料、《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佐证,对此予以采信;粟某某的误工费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即每月2200元的标准计算粟某某住院天数123天及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伤后医疗期限14-16周。行右上睑矫形术,医疗期限2周”,依法采信粟某某伤后医疗期限16周,共计249天,合计x.70元;因粟某某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刘明华护理,故粟某某的护理费按刘明华每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粟某某住院天数123天及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行右上睑矫形术,医疗期限2周”,共计137天合计8220元;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天数123天及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行右上睑矫形术,医疗期限2周”,共计137天合计4l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粟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粟某某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均居住在长沙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粟某某的伤残等级,即右眼视力0.03,属3级盲目,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睑重度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中度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第3、7、10肋等处骨折,6、8肋处双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计算20年×24%为x.76元;因《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粟某某治疗上需行肢体功能康复、右上睑矫形术,预计治疗费2-3万,对粟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粟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x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其确需补充营养,对此酌情认定粟某某的营养费为6000元,对粟某某要求的营养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粟某某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由于冯某某不予认可,且该票据不确实、充分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到粟某某确有交通费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粟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对粟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财物损失,予以酌情认定为300元,对粟某某要求的财产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使粟某某身体多处致残并为粟某某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予以酌情认定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粟某某的损失共计x.16元。

三、冯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粟某某的医疗费为x.70元,已超过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x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粟某某的医疗费为x元: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上述项目均包含在伤残赔偿限额的x元中,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就该部分对粟某某直接赔偿。粟某某的财物损失为300元,未超过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粟某某财产损失3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粟某某x.46元。粟某某的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x.46元的赔偿责任即x.70元。因粟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为x.34元,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为x.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粟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46元;二、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36元;三、驳回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667.50元,由冯某某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粟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粟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49天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冯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某、恢复状态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误工时间的规定,粟某某的误工时间,可以参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即:伤后医疗期限14-16周。行右上睑矫形术,医疗期限2周。粟某某住院123天,司法鉴定确认的医疗期限为18周,因此,粟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249天。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即:省内为30元/人/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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