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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诉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以下简称华豫学院)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被告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元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赵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豫学院诉称:200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合立公司承建原告第七、八两幢学生公寓楼。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交工日期为2006年7月16日。为保证工程质量等情况,双方又签订附合同一份,该附合同更详细明确地约定了相关事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系借用被告合立公司的资质。后被告迟延交工50天,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工作安排,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在交工之后,发现多处卫生间有漏水现象,经相关部门评估,维修费需12万多元,鉴定费支付x元。

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及所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维修费x.65元,鉴定费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合立公司辩称:1.因该工程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未进行招投标,故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因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履行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施工程过程中,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是造成被告未按期交工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部分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是事实,但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进行了积极维修,故不应再支付该项费用。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合立公司。

原告华豫学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此据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竣工日期等详细情况;2.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此据证明:(1).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人王某乙;(2)被告若不能按期交工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工程款结算单及其在原告处以其个人名义所出具的部分领款条,此据证明被告王某乙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此据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5日,迟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6年7月16日50天;5.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证明各一份,此据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人王某乙,且该工程未按期交工及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被告王某乙后,一直未予修复;6.商丘市工程建设监督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检查情况说明,此据证明经监理公司及组织原告单位相关人员检查,漏水房间及卫生间占总数的70%以上;7.对被告王某乙承建的七、八号公寓楼存在质量问题部位所拍照片41张,此据证明该工程存在卫生间漏水、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8.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此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卫生间数量及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和修复方案,且卫生间渗漏的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所致;9.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豫学院七、八号学生公寓楼漏水卫生间修复费用所作的造价预算一份,此据证明修复费用造价为x.65元;10.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此据证明卫生间及墙面防水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被告合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此据证明该合同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组:1、放线记录,2、原告的部分付款凭证,3、部分施工日志,此据证明造成被告延期交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天气原因所致;第三组:1、七、八号公寓楼维修记录二份,2、蓄水试验记录二份,3、证人史某某、王某丙、赵某丁证言各一份,此据证明(1)该工程不存在大多数房间漏水情况,(2)原告的4份证言及公寓楼检查情况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四组:1、商豫基(2008)第X号审核报告,2、2006年4月份交税票据2张,此据证明:(1)被告合立公司为履行无效合同实际投入资金1039.8895万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01.7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438.1895万元;(2)合立公司为履行无效合同缴纳税款6万元,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合立公司的损失;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一张,此据证明合立公司支付鉴定费x元。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反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异议为,(1)被告王某乙系被告合立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本案的主合同无效,补充条款当然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合立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结算行为应属其职责范围之内,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异议为二位证人均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内容不客观。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虽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但由于其所处工作岗位职责的需要,了解其所证内容较为客观,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异议为监理公司仅加盖了公章,无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8的异议为该二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所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现场照片虽系原告单方拍照,但庭后经本院现场核实,与实际相符,予以采信;而证据8虽系原告庭前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内容经本院向鉴定机构核实,鉴定过程及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异议为此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该预算是对七、八号公寓楼所有卫生间重新作的预算。本院认为,该预算是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机构针对被告施工的七、八号公寓楼漏水卫生间及其他质量问题所作的修复预算,形式合法,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是行政规章,不属当事人举证范畴。

被告合立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同,故亦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组证据虽然内容客观真实,但仅凭部分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被告王某乙曾派人对漏水卫生间进行维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完全修复,仍有漏水现象,应以相关机构的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虽曾派人维修漏水卫生间,但是否修复,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对被告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为,该审核报告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且与实际价款不符,而被告所交纳的税金,系其应承担的义务。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对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但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应予支持,故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对于被告合立公司所交纳的该工程的税金是其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项费用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此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情,庭后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收款票据27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总额,经由被告质证,对其中2006年9月2日及2007年6月7日的二份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二份证据系被告王某乙出具给其所欠材料款的第三人,让第三人去原告处领款,而原告至今未付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该二份证据的原件,足以说明款已付出,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27日,被告合立公司与原告华豫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合立公司承建原告华豫学院的七、八号学生公寓楼,土建及水电一次包死价x元,开工日期2005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06年7月16日,总工期为2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详细约定了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委派王某乙组织施工,完工后,2006年9月10日,经相关机构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属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实际减少的工程量价款为x元,故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x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x元。

另查明:2008年元月1日商丘坚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防水施工,导致多处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以及其它质量问题,元月8日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问题作出修复预算造价,费用为x.6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系被告合立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借用被告合立公司资质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依照《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应进行招投标程序,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双方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合同无效。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基于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依照《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承建的工程在保修期内负有保修义务,由于该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应负有保修义务,且经多次维修仍未修复,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x.6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x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工程质量维修费x.6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请及其他诉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承担5750元,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付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君华

审判员韩明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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