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024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长沙市开福区X镇X巷居委会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胡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涵,现在开福区迎春幼儿院读书。袁某某、胡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袁某某曾于2008年7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袁某某、胡某某分居至今,婚生小孩胡某涵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袁某某居住,其读书所发花费的费用亦由袁某某支付。

1996年5月20日,胡某某取得了乡地管字第x号建房用地许可证。随后,袁某某、胡某某在(略)拆除旧房后重建房屋一栋(两层楼房),使用面积为160平方米。胡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该房屋是拆除其父母旧房后重建的,建房时其父母也出了资,系袁某某、胡某某及胡某某父母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袁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提出该房屋系袁某某、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其享有50%份额,其可以不居住在该房屋内。经法院释明,袁某某、胡某某双方均不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且双方均认为该房屋即将拆迁。庭审后,袁某某又主张对其房屋的居住权。袁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志高”柜式空调(5P)一台、“志高”分体式空调(1.5P)一台、“美菱”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酒吧椅二十四张、大壁扇一十一台、铝合金人字梯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正野”换气扇一十六台、大电表(20安)一个、塑料月亮椅一十二张、小电风扇2台、微波炉一台、彩电(25寸)一台、灶具两套、冰箱一台、家俱一套、床三张。袁某某、胡某某双方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

袁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共同债务有胡某某嫂子谭佩辉借款x元,欠宏德批发站龚德志的货款8425元,袁某某妹妹袁某娟借款x元,均未提交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胡某某在庭审中对谭佩辉的借款x元及欠龚德志的货款8425元予以认可,对袁某娟的借款x元不予认可。胡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共同债务有其母亲孙利云借款7000元,杨华燕借款2000元,均未提交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袁某某对孙利云的借款7000元予以认可,对杨华燕的借款2000元不予认可。袁某某在庭审中还提出胡某某已归还了所欠孙利云的借款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袁某某向胡某某提交的欠款和洗货详单,胡某某在该详单上签字确认袁某某、胡某某共欠款x元,其中袁某某欠款x元,胡某某欠款x元。在该详单上的欠款数额上还载明已归还了部分,现尚欠x元,其中袁某某欠款x元(包括宏德批发站龚德志的货款8425元,剩余的欠袁某娟的款项8636元),袁某某认为胡某某的借款构成包括欠谭佩辉的借款x元、母亲孙利云借款7000元和牌帐2000元,但已还母亲欠款5000元,且袁某某对其牌帐2000元不予认可,胡某某共计欠款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袁某某、胡某某由于彼此缺乏沟通和交流,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袁某某曾于2008年7月份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袁某某、胡某某分居至今,现袁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胡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以离婚为宜;

二、婚生小孩胡某涵自法院判决不准许袁某某、胡某某离婚后一直随母亲即袁某某居住,小孩读书的费用亦由袁某某交纳,小孩胡某涵继续随袁某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小孩胡某涵由袁某某抚养为宜,胡某某按月适当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等;

三、关于(略)房屋,胡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该房屋是拆除其父母的旧房后重建的,修建房屋其父母出了资,应系袁某某、胡某某及胡某某父母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建房用地许可证上登记的申请用地人为胡某某,胡某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建房,故对胡某某提出的该房屋应系袁某某、胡某某及胡某某父母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不予认定。该房屋系袁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应系袁某某、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因袁某某、胡某某双方均不同意对其房屋进行评估,其房屋的价值现无法得以体现,考虑到袁某某、胡某某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将进入拆迁范畴,故现判令袁某某、胡某某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对于袁某某主张的对其房屋的居住权,鉴于袁某某、胡某某感情已经破裂,袁某某、胡某某之间现也已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若将该房屋判归袁某某居住也不利于袁某某、胡某某各自生活,还可能激化双方的矛盾,考虑到该房屋现由胡某某居住的实际,故该房屋由胡某某暂居为宜,但胡某某应当支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法院酌情认定胡某某按每月300元暂支付袁某某两年费用共计7200元,若该房屋在两年内未进行拆迁,两年后袁某某、胡某某均可再行主张对其房屋价值进行分割。婚后添置的其它财产按大致均等的原则予以分割;

四、袁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共同债务有胡某某嫂子谭佩辉借款x元,欠宏德批发站龚德志的货款8425元,袁某某妹妹袁某娟借款x元胡某某在庭审中对谭佩辉的借款x元及欠龚德志的货款8425元予以认可,对此予以认可。胡某某提出其共同债务还有母亲孙利云的借款7000元,杨燕华的借款2000元,均未向法院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对于孙利云的借款7000元,袁某某认为已归还5000元,胡某某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袁某某、胡某某发生争议的对于袁某娟的借款x元、孙利云借款7000元,因袁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债务均未提供借条等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袁某某提交的欠款和洗货详单,详单上有胡某某签字确认的袁某某、胡某某的欠款数额,据胡某某的欠款数额x元构成来看,已包括了双方确认的胡某某嫂子谭佩辉借款x元,而胡某某认为尚欠其母亲7000元显然不符合其欠款的剩余数额,加之胡某某主张的尚欠杨华燕的借款2000元,综上,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法院认为袁某某主张的已归还其母亲5000元应当更符合其生活逻辑,现应尚欠孙利云2000元;据欠款和洗货详单上袁某某的欠款数额来看,袁某某主张的欠款为x元,在扣除宏德批发站龚德志的货款8425元后,欠其妹妹袁某娟的款项应为8636元。对于杨华燕的借款2000元袁某某不予认可,胡某某又未提供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上述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计x元,由袁某某、胡某某各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胡某涵由袁某某抚养,胡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袁某某、胡某某各承担一半;三、袁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位于(略)房屋由胡某某居住、使用,袁某某、胡某某各享有50%的权益;袁某某、胡某某其他共同财产中“志高柜式空调(5P)一台、冰箱一台、彩电(25寸)一台、“联想’,电脑台、灶俱一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袁某某所有;“志高”分体式空调(1.5P)一台、酒吧椅二十四张、大壁扇十一台、铝合金人字梯一台、“正野”换气扇一十六台、“美菱”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大电表(20安)一个、塑料月亮椅一十二张、电风扇一台、灶俱一套、家俱一套、床三张归胡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四、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袁某某两年的房屋使用费7200元(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五、夫妻共同债务袁某某、胡某某各承担x.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袁某某与胡某某各承担100元。

胡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所借袁某娟的863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某给付袁某某房屋使用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袁某某答辩称:胡某某认为(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包括夫妻之外的父母共有财产是没有根据的;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应承担袁某娟的8636元债务符合证据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建房许可证,证据二、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当时建房是拆了胡某某父亲的老宅,建房许可证上注明的五个人是胡某某的祖母、胡某某的父母、胡某某和袁某某。

袁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建房许可证上虽写人口5人,但并代表是以5个人的名义建房。当时我们建房是拆了胡某某的父亲胡某国分到我们名下的两间房,但我们另外砌了四间房给胡某某的父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失去信任,矛盾较深,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两人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胡某涵由袁某某抚养,由胡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略)房屋系胡某某与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双方作为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家立户后,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宅基地房屋,虽然房屋修建时拆了胡某某父亲的一部分老屋,但不能据此认定修建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胡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胡某某与袁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考虑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居住在同一房屋,有可能激化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诉争房屋由胡某某居住,由胡某某暂向袁某某支付两年的房屋使用费7200元,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欠袁某娟8636元的债务问题,虽然没有借条予以佐证,但在胡某某认可的洗货详单上,综合欠款总额及双方最后确认的各自欠款数额进行分析,袁某某主张的欠款x元,在扣除宏德批发站龚德志的货款8425元后,欠其妹妹袁某娟的款项应为8636元。原审法院对债务的推定具有逻辑性,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