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24岁。
被告郑某某,男,28岁。
原告程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7年11月,其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好吃懒做、不听劝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0月10日,被告伸手向原告要钱,原告没有答应,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从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2009年2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家庭的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DVD一台、遥控电风扇一台、梳妆台、床铺、六面橱等组合家俱一套、餐桌椅一套和在原告身边的助力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双方婚姻情况,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除彩电、洗衣机、电冰箱和助力车各一台属实之外,其他系其婚前父母添置,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隐瞒了黄某折价款x元、私房款3000元、黄某戒指三枚(价值6000元)、白金戒指三枚(价值10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500元)。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助力车一辆。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郑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09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可以认定的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家庭的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和在原告身边的助力车一辆,应予以依法分割。对双方所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对方予以否认,且各方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被告家庭的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在原告身边的助力车一辆归原告程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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