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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诉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92号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东张东西部合作示范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冶炼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方冶炼公司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李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22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给张来成下发聘书,聘请张来成为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2001年8月23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某某(甲方)与张来成(乙方)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铅厂(东厂)厂长经济责任书,经济责任书第二项约定“铅厂(东厂)其余不足的生产资金改造资金,流动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但固定资产不得占用流动资金,财务部门由甲方组建,厂内甲方投入的资金与乙方引进的资金全权由乙方管理收与支,实行双人审批制度,第一支笔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代表审批,第二支笔由乙方审批,两支笔都审批后方可形成支付;”第七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基本工资为500元每月,……,合计工资2000元每月,乙方每月的工资发放必须由甲方签发。”2002年元月X号中午,张来成等九人签订了关于“于某某的冶炼厂以第一居民组为主,实行股份制”的协议。后张来成针对东张村X组为主的群众进行筹措资金。2002年3月21日,北方冶炼公司向常某某借款x元,并给常某某出具借款收据一张。2002年元月27日,张来成、常某安向常某某筹款5000元,给常某某出具投资款收据一张。该款未记载于某方冶炼公司账目(现保存在市纪委)中。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2002年6月21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某除张来成任职的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7月16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北方冶炼公司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某主张的款项的性质问题,2002年3月21日的x元,在收据中明确载明为“借款”而非集资款。2002年元月27日的5000元也不应认定为集资款,应认定为借款,因集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该案中张来成筹措资金的对象是针对东张村居民,对象是特定的,不符合集资行为的案件。2002年3月21日的收据上加盖有北方冶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该x元可以认定系北方冶炼公司向常某某所借,北方冶炼公司辩称该收据上加盖的椭圆形财务专用章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2002年元月27日的收据中虽未加盖北方冶炼公司印章,但却有张来成签名及加盖有张来成及常某安印章。从北方冶炼公司和张来成签订的经济责任书内容看,北方冶炼公司授权张来成筹措流动资金用于某方冶炼公司经营,北方冶炼公司给张来成发放定额工资,财务手续由张来成与北方冶炼公司共同审批,可以看出张来成系代表北方冶炼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张来成向常某某借取款项,并由工作人员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冶炼公司承担。关于某某某的借款是否记载在集资款总额中,系北方冶炼公司单位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常某某无关,故北方冶炼公司辩称常某某借款不在集资款总额中,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丧失了继续经营的资格,在其未办理注销登记和组成清算组之前,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北方冶炼公司辩称其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只应承担清算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常某某可随时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权利,常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现常某某请求北方冶炼公司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主张的利息,因2002年3月21日的借款x元明确约定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故常某某要求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予以支持。2002年元月27日的借款5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常某某要求北方冶炼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判决:一、北方冶炼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某某借款x元及其中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系缓交),由北方冶炼公司负担。

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司法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关案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仅承担清算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仅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2、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已行使释明权,询问常某某是否追加清算当事人,但常某某坚持不予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应直接予以改判,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常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一,其财务专用章的形状为正圆形,而常某某一审中提交的收据上盖的则是椭圆形的财务专用章,显系伪造;其二,根据纪委收集的张来成记账凭证存根及所有集资人的名单证明,常某某当时仅交纳了5000元,而不存在x元的集资款。其三,常某某与当时集资人张来成系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相互串通伪造证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属于某同财产,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四,根据济源市X组织的工作组出具的报告,其于2002年3月16日已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而常某某提交收据上的日期却是2002年3月21日,由此可认定该收据属伪造。其五,常某某提交的一张收据上并未加盖其的印章,该收据上的常某安系当时承留镇X村支部书记,与其之间无任何关系,常某安收受款项的行为根本不能代表其,而且其从未得到常某某交付的款项。三、常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1、2002年张来成非法集资案发,济源纪委组成的工作组介入,其认为此集资款与其毫无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此,常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另案其他58户居民的起诉更清楚的说明了这一问题,故常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2002年在工作组的协调下解决了每户70%的款项,而其余30%款项无法得到偿还时,常某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同样应当起算。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判决理由仅适用于某讼时效从未开始起算的情况,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故原判决违反了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常某某答辩称:其与张来成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款项是其单独向北方冶炼公司借出的,并不能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仅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但无论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最终的清偿责任都应由企业本身来承担,而清算责任则应由解散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来承担,鉴于某案在一审时原审法院已行使释明权询问常某某是否追加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常某某表示放弃追加,亦即放弃让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北方冶炼公司虽然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只是被取消经营资质,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而清偿责任仍需由北方冶炼公司来承担,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其与常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常某某一审中提交的2002年元月27日的收据却是张来成出具的,虽然该收据并无北方冶炼公司的印章,但张来成在被免职前曾系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应视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代表人,故张来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北方冶炼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常某某一审中提交的2002年3月21日的收据系北方冶炼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且加盖有北方冶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北方冶炼公司称该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冶炼公司承担;北方冶炼公司提出常某某与张来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该借款却系常某某单独出借,与张来成无关,故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上诉另称常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某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权利人可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在常某某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权利时、北方冶炼公司即表明不履行之日起,常某某即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常某某在工作组介入协调时并未向北方冶炼公司要求偿还该x元借款,而是直至起诉时才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常某某起诉之时为其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权利之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原审法院认定常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韩建政

代理审判员李某卫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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