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峰,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份,袁某、王某某及张超三人合伙经营两个手机店,分别在教委和金属公司楼下。同年8月5日张超退出合伙,由袁某、王某某继续经营。后袁某、王某某之间发生纠纷,于2008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并经淮滨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内容:1、从即日起,库存手机经成本核算后,每人一半。2、从即日起,甲方袁某经营金属公司楼下的手机店,乙方王某某经营教委楼下的手机店,两人互不相干,无债权债务纠纷。3、甲方袁某交出教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承诺把教委楼下的手机店转让于乙方王某某。乙方王某某付给甲方袁某3万元现金,作为补偿。甲方保证与教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任何关系,与教委无任何纠纷。否则视甲方袁某违约,并付给乙方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另查明,王某某未支付3万元补偿费,袁某现持有与教委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某虽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诉讼费。
原审认为,袁某、王某某签订了散伙协议,并经淮滨县公证处公证,双方亦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对于该协议第3项,是一种双务合同约定,应当同时履行,即王某某给付袁某补偿款3万元的同时,袁某应当交出与教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某提出袁某隐匿合伙财产,多收房租费1.1万元及桑塔纳车一辆未进行分割,可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补偿款x元,同时,原告袁某将其与教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于被告王某某。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袁某在一审中变更诉求不应得到审理和支持。其先是诉请撤销合同,后变更为履行合同,法律赋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其随意颠倒事实理由,改变诉的本质,不应得到审理和支持。二、上诉人提出反诉,原审也予以审理,但没有给予判决属漏判。法院有通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义务,未交反诉费说明法院让当事人缓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袁某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法庭重新指定答辩期限;上诉人王某某提起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原审就本诉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反诉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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