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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韩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黄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之母亲同原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丁某某原在杞县房产局工作,在杞县X街X号原有私有房屋两间。杞县金城大道开通后,为了建设新县城,县政府号召将旧房扒掉建新房。由于原告的丈夫在部队服役,故原告随军到了湖南,故此建筑之事就口头委托给了外甥韩某某,除了原告的拆迁费,原告又投资了巨额款项建门面房,言明若资金不够被告可以垫支,将来原告将被告垫款还给被告。当时因为是亲戚关系,也没有说利息之事。原告退休后有返回杞县居住的愿望,但是房子建好后被告将房子出租,收取了巨额租赁费也不交给原告。2009年3月22日原告回杞县办理房产证,但是被告见房屋价格攀升,却称房子是他建的,拒绝交出原告的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于是出现产权争议,经多方协调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杞县城内(原县X街X号)青龙北街同金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门面房2间X层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兑房子是原告和被告之母两个人办的,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称在建房时投入巨资与事实不符,房子是被告建的,原告不但没有花一分钱,甚至连回杞县一次都没有。一个离开杞县几十年,子女都在湖南身边的老人,不可能在杞县投资建房,允许他人使用管理十多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母与原告是同胞姐妹关系。原告丁某某原在杞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居住于杞县X街X号,有私房一间。1972年5月原告迁往湖南省郴州市。1990年3月1日经杞县房地产管理所研究,对丁某某房屋问题作出处理,县房管所原拆除丁某某一间私房给予退赔,县房管所在县X街南壹号院有公房两层两间,其中一间作为退赔丁某某,剩余一间作价一千元处理给丁某某私有。1995年杞县金城大道开通后,为建设新县城,县政府号召将旧房扒掉建新房,丁某某响应政府号召,接到县政府拆迁通知后,积极组织人力,按拆迁要求对房屋进行了拆除。按照城建指挥部规定,丁某某房屋拆除后可就地安置。丁某某书面申请于城建指挥部批准建房。此申请上,有当时负责拆迁工作的张开学(城关镇付镇长)签字,并核发了城建指挥部批准建房的宅基示意图。杞县X乡建设局接到城建指挥部对丁某某建房批示后,于1993年12月28日对丁某某办理了杞城建(93)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其中载明建设单位或个人为丁某某,属于开街翻建,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层数为X层,东至梁中泰,李金才、西至大路,南至鲁宁泽,北至曹守旗。1996年3月11日城建局签署了放线意见,1996年3月19日签了验线意见。1996年3月20日,丁某某与邻居孟照兰因此事发生纠纷,孟照兰起诉杞县城建局要求撤销为丁某某颁发的(93)X号临时建筑施工许可证。丁某某委托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后孟照兰撤回起诉。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位置现处于杞县城内青龙北街与金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四邻现为:东邻李金才、西邻青龙北街X街、南邻鲁宁军(鲁大军)、北邻孟照兰。房屋建成以后,被告对外出租使用至今,因产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使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产权归属,不属于错列被告。因该案非侵权或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证人证明该盖房系其组织施工并进行了投资,这与所有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投资或垫支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被告家居农村,无证据证明在县城取得了在该处土地的使用权。从争议房屋来源来看系对原告拆除旧房就地安置,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身在外地,委托其外甥即被告建房符合情理,综上所述,应认定房屋是原告委托被告所建,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如被告在建房时垫支,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杞县城内青龙北街与金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东邻李金才、西邻青龙北街X街、南邻鲁宁军(鲁大军)、北邻孟照兰的上下两层各2间房屋归原告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王玉凤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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