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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宁波市北仑飞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终字第25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翔飞,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飞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江南出口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江南出口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有西,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浙江英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飞,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飞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及代理人陈有西、徐建国,原审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虞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宁波市北仑飞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进出口公司)和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日用品公司)系生产、销售文具、日用品、工艺品的企业。1998年1月1日,原告飞腾日用品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朱某)同意在甲方(即原告)外贸业务岗位上工作,工资待遇第一年月薪为3千元,第二、三年可按业绩加薪,每年不低于第一年月薪的25%,期限为1998年1月3日至2001年1月1日。乙方在工作期间必须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不得向外人及外单位泄露甲方的商业机密,并不得将业务让给外单位做;乙方无论是终止本合同履行或合同期满离开甲方,均应将业务资料(包括业务单位名片)交给甲方,保证在离开千方之日起一年半内不与甲方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协助其他人与甲方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乙方如违反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甲方客户与乙方或其他人业务总金额的50%。”朱某(英文名为(略).ZHU)受聘后于同年4月9日被任命为飞腾日用品公司贸易部经理。2000年1月28日,原告飞腾进出口公司成立后,朱某又兼任该公司进出口部经理,同时负责两原告进出口业务。朱某主要负责两原告客户有意大利(略)((略)先生),加拿大(略)(YUEN先生)、(略)(唐纳德·伯曼)、香港(略)((略)先生)、印度尼西亚U.D.(略)(正源公司)(梁增锦)、日本(略)(佐藤)等四十几家。

1998年9月25日,原告飞腾日用品公司制定的“飞腾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第9条第4项规定,公司员工应保守公司业务上机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的机密。被告朱某于同月28日阅后签字。

被告张某系被告朱某的好朋友,2000年9月7日,张某租用了座落于宁波市X区X路X号繁景花园繁景阁4A-X室房屋,租期至2001年9月14日。同月26日,俩被告又从宁波市工商局保税区分局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宁波保税区天意贸易有限公司”(对今未正式设立登记),核准申请书上股东为“朱某、张某”,并建立现金日记帐,起始时间为2000年8月28日,投入现金5万元。开通了“天意公司”网站“(略)@(略).com。”印制了朱某、张某在天意公司的名片。

2000年10月10日朱某利用“天意公司”网址发电子邮件给西班牙(略)先生,载明“……(略)我将暂时不能用我的名字与你联系,你也可以发E-MAIL给MAY,正确的E-MAIL地址如下……。”

2000年10月11日,飞腾公司办公室主任洪建国出具给朱某休假单—份,载明:“由于朱某提出辞职,双方……公司允许朱某在2000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临时休假”。

2000年10月13日,朱某发函给加拿大(略)先生,载明:“……我已经离开以前的公司并开设我自己的天意贸易公司,和我的伙伴张某(即(略)),她也是我在大学时最好的朋友,不久前刚从非洲回来,你为我高兴吗在这次广交会上我计划与你谈的……是我们一起合作的时候了,你认为呢……”

2000年10月15日,被告朱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朱某以人格向飞腾公司总经理陆某先生保证,如果以后离开公司,—年半之内不在宁波开设公司及办事处。”事后朱某离开飞腾公司。

2000年10月18日销售确认书,载明:卖方为天意公司、买方为加拿大(略),地点广州,品名为文具用品,总金额(略).48美元。事后来婷发给(略)袁先生函,载明:“……关于你在广交会上给的定单,我仍在等以下东西……。”

2000年10月30日,朱某以(略)名义用“天意公司”励头发函给日本(略)的佐藤先生,函中载明:“我已经离开原来的公司并开设了自己的公司(略).(即“天意公司”)……因为我与原来公司的合同还没到期,我本不想这么早出来,早在今年的七月份,我就已经递交了辞职报告,但老板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所以我提前离开了。您是我很珍惜的客人,过去我们的合作也很愉快,希望在以后的日子里我们还能和以前一样,我会以更好的服务、价格、质量来证明我为什么要离开公司,……有任何问题或要求请按以上地址、电话与我联系。”第二天,佐藤回函,载明:“出口部朱某小姐收,你好!庆祝成立新公司开业,请把新的、老的生意消息、样品多介绍我并提供具体样品……。”

2000年10月31日,张某发给印度尼西亚正源公司(U.D.(略).ASLT)梁增锦先生的传真一份,载明:“我是MAY,(略)’(略)(克里斯蒂娜即朱某的同事),……T/(略)(电汇副本)已收到,……另听您上次在广交会时提起有天平牌针在印尼的注册权,烦请传真过来……所有的包装,我们都会根据在广州时的要求。”同日,梁回传给“宁波天意”朱某,张美(即张某),载明:“……现随函传真天平牌手针、机针我的注册权证明单备用……另“飞腾”我方尚有(略)(系朱某经手)和订书针的后事……。”同日,朱某用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售货确认书与正源公司签订了售货协议,但地址、电话号码用“天意公司”,产品为订书针、折剪、圆盘胶合针、乒乒球,合同总金额(略)美元。11月3日,正源公司付预付款1万美元。

2000年11月1日,香港太川有限公司((略))传真给“天意公司”(略),,载明:“恭喜!请尽力为以下产品报价:……项目1拼图游戏……、项目2文具套装……、项目3充气羽绒枕……、项目5闪光的塑料像架……。”

朱某致意大利(略)公司(略)先生的函,载明:“非常荣幸能在此次米兰交易会结束后的广交会见到你,……如我以前与你所说的,你是我们公司及我非常重要的客户,现在你已经知道我离开了我以前的公司……每次当我打算告诉你离开旧的公司而成立我自己的公司时,……关于你在交易会下给我的订单,如果你愿意让我以前公司做的话,我会将你的订单给他,如果你相信我并乐意给我一个机会,我将尽力做好并让你满意……。”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俩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

证一、1998年1月1日劳动合同及4月9日任命通知书各一份,说明朱某受聘为飞腾日用品公司贸易部经理,期限至2001年1月1日,并有保密、守章的义务及违约应承担责任。

证二、朱某名片一张及工资单二份,说明朱某在俩飞腾公司时以进出口部经理身份开展业务活动。

证四、拟设“天意公司”现金日记帐一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份、朱某保证书一份,说明朱某尚在飞腾公司任职情况下,欺骗原告,开设自己的公司。

证七、朱某策划自己公司的文案,说明朱某在职时申办自己公司,直接瞄准原告同类经营产品,并且挖走原告现有业务骨干。

证八、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宁波保税区工商局证明、租房合同各一份,说明朱某在职时与张某合办“天意公司”。

证九、朱某、张某印制的“天意公司”名片,说明朱某在“天意公司”的手机仍用原告的,张某即系“MAY小姐”。

证十、电信局派工单、修改互联网密码传真各一份,说明朱某利用控制进出口部的便利,擅自修改原告公司上网密码为(略),为其自己经营提供便利。

证十一、用户名为(略)(即飞腾周青)使用明细查询结果清单十一份,说明朱某、张某盗用原告公司的上网密码,总计被盗话费1.5万元。

证十四、十五、朱某签字列具的原告公司客户名单,说明朱某盗用为己所用。

证十六,从“天意公司”被工商局查获的笔记本二本,说明朱某带走了原告大量国内供货商联系资料、价格条件、地址、电话名片。

证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从“天意公司”查获的朱某、张某与原告固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的资料,说明两被告直接挖走原告公司客户。

证三十一、从“天意公司”查获的船务公司传真一份,说明朱某为“天意公司”落实外销承运商的事实。

证三十四、从张某所使用电脑中打印出来原告产品资料,说明未婷窃取并据为己有的事实。

证三十六、从张某所使用电脑中打印出来的电子邮件,说明朱某策划自己的公司并实际进行侵权的事实。

证三十八至四十。从张某所使用电脑中打印出来的售货合同及与外商往来函件,说明“天意公司”与原告原客户进行交易的事实。

证四十二、飞腾公司人事管理规则,规定:“保守公司业务上机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的机密。”上有朱某亲笔签名,表明飞腾公司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了保密规定。

被告未婷提供飞腾公司办公室主任洪建国证据一份,说明朱某很早提出辞职的事实。

对于俩原告、俩被告的其他举证,由于存在关联性或真实性的问题,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飞腾日用品公司(飞腾进出口公司与其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有异议)与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原告飞腾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原告在与客户长期业务往来中建立的,具有实用性,能给原告带来经济效益,如原告竞争对手了解到有关商业情报后,不仅会加以利用,取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而且将使原告丧失竞争优势,减少交易机会;原告的客户名单刘·于其他竞争对手来说,一直处于“秘密”状态,原告从未主动公布或允许他人公布这些秘密,因此客户名单并未进入公知领域,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的特性,原告对其客户名单等信息采取的保护措施,具体的体现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朱某对保护公司客户名单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原告的客户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正因为如此,被告来婷作为原告方进出口业务的负责人,在其离开原告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时,将其保存的原告客户名单、地址、联系方法打印出来后签名交给原告,并保证以后离开公司—年半之内不在宁波高公司或办事处,这也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相符。该一年半系从业限制条款,并不是判断商业秘密的标准。故被告关于本案客户名单不是属于商业秘密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对飞腾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无论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还是辞职后的约定期限内,负有不披露和不自行使用的义务。但是朱某违反合同规定,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私自与他人成立“天意公司”,并利用自己掌握的客户名单,并大量窃取原告方的商品来源,价格,以“天意公司”名义与原告客户进行联系、拉业务,辞职后,更是与原告客户进行业务交易,撬走了原告的客户,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明知朱某系原告进出口部负责人,掌握了大量原告客户名单,却与朱某合股开办公司,利用朱某提供的信息与原告客户进行联系。同时,在证据保全时,通过对张某使用的手提电脑进行检查,发现其计算机内储存有大量与原告客户往来的函件,商品价格情报,在“天意公司”内有原告客户名片及产品宣传资料,两被告经营的产品又与原告经营产品相同。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陪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原告的诉请、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的侵权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其对原告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参照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要求立即消除被告持有的原告商业秘密材料,由于在证据保全时,本院已予收缴,并应原告要求已删除张某使用手提电脑中所有资料,故该诉请已失去存在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张某停止对原告宁波市北仑飞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二)俩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三)被告朱某赔偿因侵权造成俩原告经济损失8.5万元,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张某对被告朱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俩原告要求俩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俩原告负担6650元,由俩被告负担33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俩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将客户名单列为商业秘密不妥,被上诉人并未采取过保密措施;张某并未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赔偿额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对于上诉人朱某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十一有异议问题,原审法院作朱某无异议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作为盗打话费,而原审法院根据电信部门的查帐单认定朱某或张某通过“天意公司”的电话用(略)用户名义向外通话系事实,朱某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如此认定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未婷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原员工徐持飞、王亚娣的证词欲证明飞腾公司未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问题,经当庭质证,俩被上诉人均提出该俩证人在证四十二“飞腾公司人事管理规则”上签过字,因此也应知道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飞腾日用品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地约定:“乙方(朱某)在工作期间必须保守甲方(被上诉人)的商业机密,不得向外人友外单位泄露甲方的商业机密并不得将业务让给外单位做”。“乙方不论其终止本合同履行或合同期满离开甲方,均应将业务资科(包括业务单位名片)交给甲方,保证在离开甲方之日起一年半内不与甲方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协助他人与甲方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从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对客户名单作了保密处理,规范本单位员工不得向外泄露,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采取过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由于俩被上诉人系一块牌子,一套班子,而朱某兼职于该俩公司的进出部经理,因此上诉人朱某应按约遵守此约定。但朱某未遵守并利用自己掌握的客户名单,以与他人私自成立的“天意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的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拉走了被上诉人的客户,挤占了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而这些客户对被上诉人来讲,如原审判决所述,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因此朱某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审被告张某明知上诉人朱某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之共同开设公司,利用朱某掌握被上诉人客户名单与这些客户进行商业联系,经营的产品又系同一品种,因此系共同侵权。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上诉人朱某与原审被告张某实际侵权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康树

审判员童国梁

代理审判员谢海波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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