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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李某诉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李某诉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李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赵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李某诉称:我与老伴共生育二男三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08年12月份,原告李某身患脑出血成偏瘫,在医院花费近3万元。被告赵某乙不顾生育之恩,不拿一分钱,经村委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仍不尽赡养义务。故要求被告赵某乙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元,被告按五分之一承担原告李某医疗费4000元,二原告的2.8亩责任田由二原告耕种受益,现耕种被告赵某乙的1.2亩责任田归还给被告赵某乙耕种受益。

被告赵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二男三女,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桥、长女赵某仙、次女赵某梅、三女儿赵某丽,均已成家立业,分门另住。2008年12月份原告李某身患脑出血成偏瘫,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3元,出院后又在他处看病花了部分药费,二原告次子赵某桥、长女赵某仙、次女赵某梅、三女儿赵某丽共兑医药费x(不包括路上各自花的钱)元,被告赵某乙未兑医药费。后经村委与被告赵某乙多次交涉,被告赵某乙不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均年近七旬、且原告李某有病、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乙尽赡养义务及将原告兑换的2.8责任田由二原告耕种受益,被告赵某乙的1.2亩责任田由被告赵某乙耕种受益。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赵某甲、李某是被告赵某乙的亲生父母,是七十余岁的老人,均已失去劳动能力,且原告李某还生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须人照顾,现要求被告赵某乙尽其赡养义务,每月付给二原告赡养费60元,承担已支付的医药费中的4000元及耕种二原告责任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没有处理好与二原告的关系,被二原告告上法庭,作为儿子,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父母沟通,多尽赡养义务,毕竟双方父子、母子一场,且自身也有老的一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赵某甲、李某赡养费60元,2009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赡养费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自2010年起每年元月10日前被告赵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某甲、李某当年的赡养费720元;

原告赵某甲、李某的责任田2.8亩自2009年10月20日起由原告赵某甲、李某耕种受益;二原告耕种的被告赵某乙的1.2亩责任田同时归由被告赵某乙耕种受益;

被告赵某乙承担原告李某所花的医药费中的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陈恩峰

审判员齐勇业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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