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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汽车销售公司前生为河南省金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3年1月22日彭某某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汽车销售公司“金旅”牌客车一辆,价款x元,银行按揭贷款x元,双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第3条1项约定,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乙方(彭某某)同意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只享有使用权,甲方(汽车销售公司)对此车实行监管权;第4项,甲方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第5项,贷款本息未结清时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变卖、抵押、出租,否则该行为无效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等。2003年2月26日彭某某与郑州市未来支行签订了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汽车销售公司为彭某某贷款担保,并与该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4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银行)可直接向甲方(汽车销售公司)追索,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帐户上划收。嗣后,汽车销售公司将彭某某购买的车辆以其公司名义挂靠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行车证办理车辆所有人为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与万里罗山分公司签订保证书,约定“车辆所有权归销售公司、运输公司为名义车主,保证在没有销售公司和郑州市未来支行出具过户通知书的情况下,不给购车人彭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7日,袁某与彭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价款x元;彭某某必须提供该车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并与当日结清购车款。彭某某将车和行车证交给了袁某。后袁某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告知袁某该车银行贷款尚未还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袁某即找彭某某核实,彭某某承认,并在转让协议第二条后面添加了“豫x号买车时所欠分期付款由彭某某负责”,但彭某某没有告知袁某其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中约定其只有使用权,在没有结清贷款本息时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等内容。2007年12月7日,汽车销售公司以彭某某没按期偿还购车款为由将车开走。庭审中彭某某承认尚欠购车款二、三万元,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彭某欠多少购车款。袁某在占有使用车辆经营期间购置养路费x元(从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保险费、商业险5152.20元、交强险3420元,期限均从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车辆通行费464.52元;修车、购轮胎、喷漆计款x元;二手车交易费1700元,该项请求袁某未提供原始发票,彭某某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被告彭某某在转让车辆时向原告故意隐瞒其与汽车销售公司在购车合同中约定“没有结清贷款本息时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等重要事实,致使原告误认为彭某某有权处置车辆,作出购买此车的错误决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彭某某签定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车款x元。袁某在占有车辆经营期间,购置了养路费和保险费,视为该车不可分割的附属权益,是在原有价值量上的增值,扣除原告使用期后的余款部分,彭某某应当退还。经核算养路费实际损失为1342元(已交x元,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x元÷184天×24天),保险费实际损失为2278.09元(商业险5152.20元、交强险3420元,期限均从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5152元+3420元)÷365天×97天)。关于原告要求偿付其他损失问题,因其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加之其使用了一年零一个月,应有一定的利益,原告损失可抵作其过错责任,故不予支持。汽车销售公司私自扣押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彭某某与其在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受理,故彭某某可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罗山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袁某购车款x元、养路费1342元、保险费2278.09元,合计x.09元。二、驳回原告袁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原告负担369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128元。

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之间转让的是车辆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原审认定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错误,郑州公司将车开走,侵权行为成立。2、一审程序违法,超出了袁某的请求范围,其没有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而是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将两个请求权合并审理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袁某知道车款未付清,不存在欺诈的情形。4、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既然认定转让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彭某某欺诈被上诉人不知情,未履行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车款未还清,其不得转让。造成车被郑州销售公司开走,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转让给被上诉人袁某的车辆是其在银行按揭贷款18.9万元所购置。在银行贷款未还清前,上诉人明知只有使用权,无权处分车辆所有权。彭某某在转让车辆时,没有如实告知袁某真实情况,致使袁某购买了不能转让的车辆。因此,彭某某与袁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属效力待定。若彭某某按时还清了银行的分期欠款,则协议生效。因双方已在买卖协议上约定了买车时所欠银行分期付款由彭某某负责偿还。由于彭某某没有及时履行分期付款义务,造成其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违约行为,才导致袁某买上诉人的车辆被汽车销售公司扣押。故原审判决由彭某某返还袁某的购车款是正确的。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由袁某返还车辆的请求,因为车辆是被销售公司从停车场开走的,开走的原因也是因其未及时偿还购车款所致,上诉人彭某某若与汽车销售公司有争议,可按合同约定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喻春芳

代审判员袁某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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