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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夜,被告人周某某受周某云(已判决)指使,伙同他人强行将王秀富从焦作康复医院家属院带到武陟县X乡X村周某某家,周某某等人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让王秀富偿还周某云钱,周某云逼迫王秀富给其写了八张总款数为x元的借条,后王秀富又被带到武陟县城东边三富加油站后院周某云的住处,周某云又逼迫王秀富给其写了一张款数为x元的借条。2月4日17日许,周某云让王秀富离开其住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秀富陈述、周xx证言、王xx证言、王xx证言、周xx证言、王秀富被逼书写的借条、判处周某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经济纠纷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拘禁者进行殴打、恐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长明

审判员任素琴

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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