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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未羁押,于2009年1月5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未羁押,于2009年1月5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于2005年11月2日以2800元钱买得本组村民田其平在“冲巴塘”责任山上的松树经营权,付款后因其要到本县X乡办厂,没时间经营所买山上的林木,故邀约被告人吴某甲入伙。两人谈妥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中旬雇请民工进山砍伐林木,并加工成松元木及造纸材销售。案发后,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两被告人雇人所砍林木的蓄积量为45.5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森木保护法规,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于2005年11月2日以2800元钱买本组村民田其平在“冲巴塘”责任山上的松树经营权,付款后因其要到本县X乡办厂,没有时间经营山上的林木,故邀约被告人吴某甲入伙。二被告人达成共同经营,共同分配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的协议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中旬雇请民工进山砍伐林木,并加工成松元木及造纸材销售到通道鑫发胶合板厂和通道县枫华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二被告人雇请民工所砍林木的蓄积量为45.56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田其平、田其安、吴某平、宋干永、田其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购买“冲巴塘”山场上的林木和雇请民工砍伐及运输木材的事实;2、2006年5月20日和6月10日县溪林业管理站出具一份书证,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未办理“冲巴塘”山场内的林木采伐手续的事实;3、通道鑫发胶合板厂和枫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购被告人吴某甲送来的松材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证实“冲巴塘”山场上的松树已全部砍伐;5、通林技鉴[2006]X号技术鉴定书,证实“冲巴塘”山场所砍伐的松木的蓄积量为45.56立方米的事实;6、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蓄积量为45.56立方米,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兴富

审判员杨永

审判员李平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先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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