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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1时30分,朱帅超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西十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穿道路的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宋某某当天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2010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x.3元。同年8月3日宋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帅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诉讼中,宋某某要求撤回对朱帅超、朱浩浩的起诉。

另查明,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汝州市煤山办事处司东村X组。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朱帅超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权利。故宋某某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对过高及明显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太平洋公司应当赔偿宋某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5780元(按20元/天×28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20元/天×84天计算)、护理费1680元(按20元/天×84天计算)、营养费840元(按10元/天×8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9613.9元(按4806.95元/年×20年×10%计算);宋某某所主张交通费,结合实际应酌定为300元为宜。对于宋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宋某某家庭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宋某某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朱帅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帅超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宋某某承担赔偿x.9元(按医疗费x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x.9元计算)的保险责任。庭审中宋某某要求撤回对朱帅超、朱浩浩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宋某某、朱帅超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元;二、准予宋某某撤回对朱帅超、朱浩浩的起诉;三、驳回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保险车辆肇事造成人员受伤的,保险公司对伤者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朱帅超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保险人免责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故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目的是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谁是最终承担者的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的问题。本案中,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帅超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摩托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宋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故,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以本案中的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系法定免责情形,其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处理宋某某撤回对朱帅超、朱浩浩的起诉时,在原审判决书中以判决形式准许宋某某撤回对朱帅超、朱浩浩的起诉,程序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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