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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佛山市X区伦教街X村民委员会、佛山市X区伦教永丰经济永丰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春,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道永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伦教永丰经济永丰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道永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佛山市X区伦教永丰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发展公司)是1993年3月12日注册成立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是原告佛山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委会),该公司于1996年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钟某担任。被告何某则自永丰发展公司成立后任该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代理诉讼等。1996年永丰发展公司停止经营后,被告何某即离开该公司,不再到该公司上班和领取报酬。被告永丰发展公司成立后,其出纳帐目等均由原告永丰村委会负责记录。在原告所记录的帐目中,其中有关于永丰村工企业办公室(原告的职能部门)支付和收回永丰发展公司及何某暂付款等内容的记录(即被告何某提供的现金收支帐页、现金收入、支出单、欠款明细表等),其中欠款明细表详细地记录了何某向工企业办公室借款和还款情况(借款和还款对比后,实欠(略).72元)。2001年11月19日,被告何某写下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今欠永丰企办人民币(略)元正,定于2001年12月31日前归还(略)元,到2002年底前余款还清)给原告,对欠款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200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乙方何某于2001年11月19日在永丰村委会签订一份还欠款(略)元的还款计划书,到2003年10月11日止没有按所定计划书履行,现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条款如下:乙方何某于2003年11月19日前向甲方归还欠款(略)元;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略)元;2004年3月31日前归还(略)元;2004年6月30日前归还(略)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与何某于协议书上签章予以确认,其中何某于乙方签名处写下“永丰经济发展公司何某”字样。因被告何某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2005年11月16日,原告召开两委会(即村X村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时,表决一致同意起诉何某以实现债权。同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召开两委会时,对被告何某要求原告撤回起诉的条件进行了讨论。上述两次会议的主持人均是钟某(职务为永丰党支部书记),其在表决过程中未提出任何某议。原告于2005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至2005年12月30日止共计产生利息(略)。88元。原告起诉后,钟某和马凯旋于2005年12月1日接受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调查时,称本案借款是何某任业务经理期间代表永丰发展公司向原告所借。其后两人又于同年12月4日出具书面证明,称本案借款是何某代表永丰发展公司的职务行为,何某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和协议书是因为其借款经手人,实际上是代表永丰发展公司的行为,何某个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另查,钟某1992-1996年任永丰管理区(即原告前称)副主任及该管理区工企业办公室主任,1996-2001年任永丰管理区党支部副主任和工企业办公室主任,2001年至今任永丰村党支部书记。马凯旋于1992-2002年任永丰村委会主任(期间曾兼任党支部书记)。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书、两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表明,本案借款人是被告何某,且何某对借款数额(略)元并无任何某议,并且于还款协议书中对还款日期作出了承诺,现何某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已违约,因此,原告永丰村委会请求判决被告何某归还借款(略)元,并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及永丰经济永丰发展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是何某代表永丰发展公司向原告永丰村委会所借,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永丰发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帐本及现金收支单等证据相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丰村委会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略)。88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定何某拖欠永丰村委会欠款与事实不符。1、永丰村委会混淆了何某与永丰发展公司的区别。永丰村委会所记录的1993年至1999年的会计帐页中,出现过“何某”、“永丰经济发展公司”、“永丰经济发展公司(光辉)”三种记帐名目的表述,而在欠款明细表中却将三种记帐名目全部归入“何某”一个记帐名目内,表明永丰村委会的会计在帐目记录中本身就是将何某与永丰发展公司视为一体,三种记帐名目其实是同一主体——永丰发展公司。导致该原因一是当时永丰村委会的会计管理制度混乱,二是永丰村委会的会计人员同时也是永丰发展公司的会计人员,为避免记帐偏差,需要以实际经手人的不同予以区分。因此,本案借款实际应为永丰发展公司的借款,而非何某个人借款。2、何某从未向永丰村委会申请任何某人经营性的借款。永丰村委会在诉求中声称何某自1992年8月起,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其借款,但却未提供任何某据足以证明何某自1992年8月起从事过生产经营或是向永丰村委会出具过欠条、借据。事实上,1992年8月永丰发展公司筹备成立之时,本身并无任何某金,全部资金甚至财务人员、帐目管理均由永丰村委会控制至今。为开展经营,永丰发展公司向村委会申请借款直接用于支付货款,之后直接以公司的盈利偿还,何某便是款项借出、偿还的经手人和知情者。况且,何某在1998年之前都没有开展自己的生产或生意,何某生产经营周转需于1992年向他人连续、大额地借款呢原审没有分清本案借款到底是企业借款,还是个人借款,也没有就证据的表现内容进行任何某定,就直接以欠款明细表的混乱记录和猜测认定本案系何某私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合。(二)、原审认定永丰村委会两次召开委会,钟某对起诉何某个人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2005年11月16日,永丰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时,会议记录提到“关于何某外借款用法律途径起诉立案过程的情况”,该记录中“何某外借款”仅仅如前所述,是永丰村委会对何某和永丰发展公司未予区分时所使用的简称。也正是因为永丰村委会对何某起诉立案后,发觉事情不对,才在2005年11月26日,永丰村委会再次召开两委会会议时,明确表示该借款为“何某公司”的外借款。该证据是由永丰村委会自己提供,因此,永丰村委会完全知道该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并就该借款纠纷进行了讨论。也正是因为知道该借款的主体是公司,钟某才在会议中没有提出异议,而并非原审所述的“钟某对起诉何某个人未提出异议”。(三)、永丰村委会、永丰发展公司、何某、证人钟某、马凯旋等存在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上述主体都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因此,在不同时期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主体时,都存在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永丰村委会在起诉立案之前,因财务记帐的混乱,将“何某”与“永丰发展公司”视为一体,以为起诉何某个人就可以达到追收欠款目的,起诉立案之后永丰村委会意识到自己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发生了错误,因此在2005年11月26日的两委会议中将借款主体更正为“何某公司”。何某于2001年11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时,认为自己是借款的经手人,能够直接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同永丰村委会核对帐目,并确定还款期限。2003年10月20日,何某意识到自己仅仅只是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更正了自己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因此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为“永丰经济发展公司何某”。何某的此举也得到了永丰村委会的认同(因为在当时永丰村委会看来,“何某”与“永丰发展公司”没有区别)。试问,如果永丰村委会明确知道该借款为何某个人借款,又怎会不要求上诉人何某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呢至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或证人,也犯了同样的认识错误,但也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纷纷予以纠正,书面澄清,力图还原事实。然而原审却完全忽略各当事人对借款主体这一法律事实在认识上的转变,仍然认定何某为本案的借款人,明显不当。二、原审认定证据存在错误。(一)、永丰村委会的证据难以支持其的诉求。1、永丰村委会在起诉状中声称“从1992年8月份开始,被告(何某)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经协商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永丰村委会并无任何某据证明何某在所谓的借款期间从事过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解释本案借款的由来及真实合法性。2、永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中,乙方的签名为“永丰经济发展公司何某”,永丰村委会自2003年10月20日签署该协议书至今并未对此表示过任何某议,表明永丰村委会知道实际欠款人为永丰发展公司,而非何某,何某仅仅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3、永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四2005年11月26日的《工作会议记录》中也写明“三、黄某讲话:1、“关于外借款何某公司立案”,表明永丰村委会明确地知道本案借款的主体是永丰发展公司而非个人。综上,本案永丰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既未提交借条,不能说明借款的真实由来。(二)何某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1、何某提供的证据三第25页、26页表明永丰村委会所谓“暂付何某现金款200万元(汇番禺灵山供销公司)”,实际是由番禺灵山供销公司向永丰村委会出具的借据;证据三第26页、27页表明永丰村委会所谓“暂付何某现金款40万元(转伦教物资供销公司)”,实际是由伦教物资供销公司向永丰村委会出具的领(汇)款申请表;证据三第27页、28页表明永丰村委会所谓“暂付何某现金款120万元(转伦教农兴贸易部)”,实际是由伦教农兴贸易部向永丰村委会出具的收条。2。上述借款情况与何某提供的证据三中欠款明细表第43页完全对应,表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并非何某个人所借。3、何某提供的证据四调查笔录两份及证据五证明两份,均说明了本案借款是永丰发展公司的经营性借款;何某签署的《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书》是职务行为;何某个人从未向永丰村委会申请任何某人生产经营性质的借款。(三)、永丰发展公司提供的材料从侧面证实了何某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的证明力。永丰发展公司提供的《案件情况说明》表明该公司确认何某两次与永丰村委会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明确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书》和《还款协议书》签订当时,何某没有得到永丰发展公司的授权或确认,不是职务行为,但永丰发展公司提供的《案件情况说明》也已对何某的行为进行了书面追认。因此何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四)、原审对永丰村委会提供的严重的、明显的相互矛盾的证据予以采纳不符合证据规则。永丰村委会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和《还款协议书》,其签名的主体前后不同;永丰村委会提供的两份《两委会会议记录》中,借款的主体前后不同。但一审法院对上述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重要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记既不追问,也不分析,视而不见,导致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原审以经不起推敲和反问的猜测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法律逻辑。(一)、原审猜测“原告如要找永丰发展公司的负责人对帐,没有理由找不到钟某对帐,而去找何某对帐”,此种认定不符合常理和事实,经不起推敲。首先,原审已经明确永丰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等均为永丰村委会的在职人员,试想,永丰村委会与永丰发展公司对帐时,如果是双方会计进行核对,出现的将是村委会的会计个人自己与自己对帐;如果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对,出现的将是村委会的主任与书记对峙,届时难以应付上级的政治或经济检查,更难以保障村委会工作的和谐开展。因而,在村委会书记钟某外出公干之时,永丰村委会找到最熟悉本案节情况的人即何某核对帐目,合情合理,亦为事实。其次,何某自永丰发展公司筹备、成立开始便负责公司的经营,对本案的借款由来、金额相当了解,永丰村委会与何某对帐并签订还款计划或协议符合永丰村委会及永丰发展公司的期望,也没有危害永丰村委会及永丰发展公司的利益。(二)、原审认为“何某自1996年永丰发展公司停止经营后即离开该公司,再没有上班和领取报酬,应当不可能清楚永丰发展公司是否还欠原告款项”纯属猜测,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钟某和永丰发展公司都已证实何某虽然自1996年离开永丰发展公司,不再到该公司上班和领取报酬,但仍挂职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并尽心尽力为永丰发展公司追收债权,同时与永丰村委会及永丰发展公司的领导保持密切联系。因此,对于该公司的财务状况,何某非常清楚。(三)、原审认为“何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还款协议书……并无代表永丰发展公司借款内容的意思表示”亦属猜测,不符合证据表象。何某在还款协议书的签名明明是“永丰经济发展公司何某”,如果永丰村委会不是明确知道借款系公司所为,而何某就是代表永丰发展公司,不会允许何某如此签名。综上,原审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丰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永丰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永丰村委会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何某个人所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某认为借款是职务行为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丰发展公司答辩称:永丰发展公司自1992年起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永丰村委会多次申请借款,借款事项的经办人为何某。1996年永丰发展公司停止运营后,何某代表永丰发展公司与永丰村委会核对欠款。此后,何某亦多次代表永丰发展公司在外追讨货款,并应永丰村委会的要求制订还款计划。截至目前,永丰发展公司确认尚拖欠永丰村委会借款本金(略)元,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希望能减免利息。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丰村委会在其1993年至1997年的会计帐页中,记帐名目出现过“永丰经济发展公司”、“永丰经济发展公司(光辉)”、“何某”三种不同情况。后永丰村委会在欠款明细表将上述三种记帐名目(包括永丰发展公司的欠款)合并归入“何某”的记帐名目。2005年11月26日永丰村委会再次召开两委会时,确认本案借款为“外借款何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款(略)元是何某的个人借款还是永丰发展公司的借款。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在卷证据分析,应当确认讼争款项是永丰发展公司所欠,何某的行为属代理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永丰村委会起诉何某还款的依据是2001年11月19日的《还款计划书》和2003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从两份还款协议的内容分析,2003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因何某没有按2001年11月19日的《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永丰村委会与何某重新协商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当事人之一虽然为“何某”,但何某在协议上以“永丰经济发展公司何某”的名义签名确认时,永丰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可知,永丰村委会当时应认可永丰发展公司为还款主体,只不过是对法律事实上的主体认识发生错误,导致其在实际中没有区分何某和永丰发展公司在法律上的区别。否则,讼争款项如果是何某的个人欠款,何某不会在签名前特别注明其几年前任职的单位,作为债权人的永丰村委会也不会同意其债务人对于巨额欠款写下与前一份还款计划书有显著区别的签名。而且2005年11月26日永丰村委会第二次召开两委会商议本案起诉事宜时,也确认本案借款主体为“何某公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分析,“何某公司”明显是指永丰发展公司。虽然何某于事前未获得永丰发展公司的授权而擅自与永丰村委会进行对帐并确定还款计划、签署还款协议书,但永丰发展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承认欠款事实、源由、金额及追认何某的上述行为,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该还款协议书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2003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约束的当事人实为永丰村委会和永丰发展公司。

第二,何某为反驳永丰村委会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帐页、帐本、现金收支单据、记帐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源由以及何某是代表永丰发展公司作为借款经办人,并经过永丰发展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将借款用于公司业务经营。永丰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不能证明何某的借款经过了永丰发展公司的授权,主张款项都是何某个人所借。经审查,永丰村委会在其1993年至1996年的会计帐页中,记帐名目出现过“永丰经济发展公司”、“永丰经济发展公司(光辉)”、“何某”三种不同情况。而在该期间内何某正在永丰发展公司任业务经理。对于何某在上述帐目出现的取款、还款的记录,是何某的个人行为还是其代表永丰发展公司的职务行为,作为记帐人的永丰村委会并未加以区分。但其后永丰村委会在欠款明细表将上述三种记帐名目(包括永丰发展公司的欠款)合并归入“何某”的记帐名目中的行为,表明永丰村委会将何某与永丰发展公司视为一体。根据欠款明细表的记录,借款6笔,数额合共(略)元,虽记录名为“何某欠永丰企业办明细”,但在每一笔借款后均注明〈某某公司、厂或贸易部〉等字样,其中有三笔借款的记录与1993年5月18日永丰村委会的记帐凭证中分别记载“暂付何某现金款(略)元,汇番禺灵山供销公司”、“暂付何某现金款(略)元,转伦教物资供销公司”、“暂付何某现金款(略)元,转伦教宏兴贸易部”的三张现金支出单相对应,且其中的“暂付何某现金款(略)元,转伦教物资供销公司”、“暂付何某现金款(略)元,转伦教宏兴贸易部”的两张现金支出单还有作为当时永丰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和永丰村委会主任马凯旋的同意。也就是说,该欠款明细表记录的借款人虽为何某,但是所涉款项却直接汇给或转给其他单位,何某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上述款项。因此,在永丰村委会在主体上并未将何某与永丰发展公司加以区分的情况下,仅凭记录“何某欠永丰企业办明细”,不足以证明该欠款是何某个人所欠,并且永丰村委会将如此巨大数额的款项借给个人,既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又没有约定利息,只有几张企业内部使用的现金支出单,不符合常理。相反,基于永丰村委会与永丰发展公司的关系以及何某当时的任职情况,何某主张该款系其经手以永丰发展公司名义向永丰村委会借款用于公司业务所需,讼争欠款(略)元是永丰发展公司在1996年对数时所欠的(略)。72元再加上利息所得,较为符合事实。

第三、何某为反驳永丰村委会的主张提供的马凯旋、钟某的证言证实了讼争款项是何某代表永丰发展公司所借。马凯旋于1992年-2002年任永丰村委会主任,钟某当时是永丰管理区(村委会前称)工企业办公室主任及永丰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至今任永丰村委党支部书记。其两人作为当时及现在永丰村的负责人,掌管永丰村X村务、经济等事项,应当清楚永丰村的借款情况及其村办企业永丰发展公司的经营运作,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两人与何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其两人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予采信。由于2005年11月26日永丰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商议本案起诉事宜时确认本案借款主体为“何某公司”,故马凯旋、钟某在会议上表决同意起诉与其两人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言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为何某提供的相关帐页、帐本、现金收支单据、记帐凭证、欠款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永丰村委会起诉的还款计划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形成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何某所述事实,并足以反驳永丰村委会在本案中的起诉主张。而永丰村委会在不能合理解释本案借款的形成,或者提供相应的借款借据、欠条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何某,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讼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永丰发展公司,何某签署两份还款计划书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本案应由永丰发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何某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故永丰村委会要求何某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伦教永丰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略)。88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合共(略)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伦教永丰经济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邱某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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