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3年9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辉。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建造的6间房屋;家庭承包的耕地原告耕种4.8亩,被告耕种1.2亩。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办过结婚证,并非同居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子是父母盖的,被告不应分得房产。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所有的15万元存款原告应分得一半。婚生子杨某辉由被告抚养。5口人的耕地6亩,原告不应分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同居生活。1994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辉。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杨某陪、杨某沙,现三个小孩都跟随原告在西安上学。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成员间的琐事生气。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共同生活的日子里,感情上并未发生根本的冲突。婚后又生育一子杨某辉,给家庭生活更增添了快乐和幸福。近些年虽因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而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某。经沟通、谅解,矛盾逐渐能够消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再者,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赵明雷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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