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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华通公司、蔡某某、中西公司、仙游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编号:x。系原告女儿。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编号:x。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X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编号:x。

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员,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

负责人林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华通公司、蔡某某、中西公司、仙游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中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仙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0年3月2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李新容驾驶的闽x轿车会车时,碰撞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停放于路右边的青x重型厢式货车后,又碰撞闽x轿车,造成闽x客车上的乘客魏某甲、许国添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新容、魏某甲、许国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1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张某某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且肇事闽x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返还3000元。

被告中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青x货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青x货车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车主应自行承担5%的免赔率。原告的请求的经济损失中,盛兴医院的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3363.02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已治愈,休息1个月不符合客观情况,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5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原告伤情轻微,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李新容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张某某、蔡某某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363.0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核定属医保的医疗费为x.08元;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7天=225元。依照交强险条例,无责任方仅承担受害人超出有责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未超出有责方共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万元,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李新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交通事故各肇事方的责任。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2、莆田盛兴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证、发票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906.48元。经质证,被告华通公司、中西公司无异议;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天原告是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重复检查的费用应予扣除。

3、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7天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经质证,被告华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未建议驾驶营养;被告中西公司无异议;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对2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原已在盛兴医院治疗,不需要门诊,重复的花费应予扣除,建议休息1个月不客观,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4、保险单X组,证明客车及货车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被告华通公司提供收条1份,证明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3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李新容、中西公司、仙游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李新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即在盛兴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不到5小时,花去医疗费1906.48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为据,予以认定;当天原告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2元,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有相应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票据及清单为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重复检查的费用应予扣除,其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结论,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收取被告华通公司3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闽x客车的投保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应为持续误工时间,可一并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53.32元/天×(住院17天+休息30天)=2506.04元,原告请求每天按60元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为53.32元/天×17天=906.44元,原告另主张10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本市内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7天=255元,原告请求以2人每天按50元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院虽未建议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损伤情况,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其医疗费用数额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2506.04元+护理费9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000元=x.58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中西公司所有的青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但未特约不计免赔率;李新容所有的闽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两车的保险期间内。

2010年3月2日8时许,被告华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张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由埭头往平海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23KM+120M路段,与案外人李新容驾驶的闽x轿车会车时,超速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碰撞被告中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蔡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停放于路右边的青x重型厢式货车后,又碰撞李新容驾驶的闽x轿车,造成闽x客车上的乘客魏某甲、许国添两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6日,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李新容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无责任;魏某甲、许国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6.48元;当天原告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2元,出院诊断为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枕骨左侧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枕顶部头皮挫擦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休息1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通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各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青x货车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闽x轿车的第三者,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因原告未达伤残程度,根据交强险条例,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于本事故有原告及许国添两人受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在该两人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按比例受偿。经核算,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000元=x.1元可获赔7433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743元原告,余额x.58元-7433元-743元=x.58元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58元×70%=9314.61元,被告蔡某某负担30%的责任即x.58元×30%=3991.97元。由于青x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蔡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款扣除5%免赔率后的3991.97元×95%=3792.37元转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中西公司应承担3991.97元×5%=199.6元,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共应承担7433元+3792.37元=x.37元。又由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分别系被告华通公司、中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该款分别转由其雇主即该两公司承担,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属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即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蔡某某所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中西公司承担,故被告中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予以扣除,即其应赔偿给原告9314.61元-3000元=6314.61元。两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X村客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14.61元,被告张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9.6元;

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X村客运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对对方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37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3元;

六、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45元,被告莆田市秀屿区X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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