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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委

托代理人段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原告罗某某开办信阳市宏辉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投资5万元入股并参与经营。

2007年9月11日被告退出合伙,双方于当日商定原告于2008年5月1日前分五批退还被告入股本金25万元,另按1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于2008年5月1日前分5批还清本息。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被告先后16次共向原告借支x元,被告未在每次借款后出具借条,而是由原告逐笔登记,冠名为“李某某借支记录”,注明借支日期金额,最后对帐李某某在该记录表下方签名认可。2008年5月22日,被告因原告未按计划如期足额退还入股本息诉至浉河区法院,原告答辩称应在其尚欠5万元本金及利息中扣除被告上述借款x元,浉河区法院未采纳原告意见,原告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此要求与所审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息。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记录的“李某某借支记录”上签名认可,证实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从公司借款用于工地开支支付罗某成、陈震书工资,不是向原告个人借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因“李某某借支记录”现由原告本人持有,且被告原在浉河区法院要求退还入股资金起诉的也是原告个人,故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其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开支是职务行为(即用于支付质监站工地领班罗某成工资x元和奥运城零建领班陈震书工资4200元,零星开支300元)不需偿还的意见,经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日期、金额与罗某成记录的收款日期、金额均不一致,相差较大,原告称罗某成的工资系另行出资支付而不是由李某某从其x元借款中支付,原告的支出记录与罗某成收入记录日期、金额均一致,另被告也没有罗某成、陈震

书向其出具的收条,被告在“李某某借支记录’’上签名认可也没有注明借款已用于支付工资,以上足以证实被告未用x元借款支付工资,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2007年x日退出合伙时两人已就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此x元作了最后决算,不能再重复计算的意见,因被告退出合伙时原、被告仅约定了原告退还被告25万元入股资金的方式和日期,未约定其他事项,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偿还x元借款的请求已经法院确认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经查,在原、被告合伙纠纷诉讼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意见与所审理的退还股金本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已生效的法律判决并未确认此x元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故此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罗某某借款x元。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2006年7月,我和被上诉人一起注册成立信阳市宏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25万元作为公司唯一的经营资金。2007年9月10日我提出退伙,被上诉人也同意,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付给我的股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同时,我与公司之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结算。被上诉人向我出具了还款计划,被上诉人按计划向我付了20万元,还有5万元股金及约定的利息未付。其向公司借支x元已在退出公司时结清。由于被上诉人欠其5万元股金及利息,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提出我借支x元冲抵,但法院未支持根本不能成立的要求,驳回了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借支x元属实,该借款其是向公司借支的,用于公司事务的开支,从未向被上诉人个人借款,与被上诉人个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该笔借款退股时己彻底结清。原判将合伙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改判。

罗某某答辩称,x元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中借的个人借款,并非上诉人称是职务行为,主体合法,且x元不在还款计划里,被上诉人主张x元的权利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7年9月退伙,双方商定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入股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于2008年5月1日前分五批还清本息,该还款计划书未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的x元。该事实有沥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可另行起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称其借款用于公司事务开支,与被上诉人个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在“李某某借支记录”上签名未注明用于公司开支,该“记录”由被上诉人本人持有,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开支的凭证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正确,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退出公司时已结算清毕的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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