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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黄XX、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黄朝晖,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被告潘XX,女,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原告陆XX诉被告黄XX、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晖、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南宁市X路XX号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格为17万元,如原告违约即支付10万元给两被告。原告已于2008年4月14日支付给两被告房屋首付款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收到原告首付款10万元之日起,将上述房屋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房屋过户前10万元房款的利息。自2008年4月起,原告先后收到两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至2010年10月止。2009年7月1日,两被告称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房屋余款7万元,双方以借款的方式约定办理过户前7万元房款的利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因房屋将要进行旧房改造,且当时改造尚未确定,两被告何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日期也无法确定,两被告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将该房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到了约定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将房产证交出,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附加条件成立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八条履行义务,2010年10月两被告所在单位决定搬迁进行旧房改造,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第八条履行义务,并拟与两被告协商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费用和选房方案时,两被告才告知原告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抵押给别人,原告即要求两被告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或返还购房款1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相关利息,但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利息x元(x元的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750元/月,从2009年7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x元的利息计算,按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黄XX、潘XX(卖方、甲方)与陆XX(买方、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宁市X路XX号房(建筑面积60.9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屋买卖价格为x元,乙方先付给甲方x元作为部分购房款,乙方自付给甲方x元之日起,出租房所得费用归乙方所有。付款时限,由于旧房改造问题目前尚未决定,所以甲方何时过户给乙方的日期无法确定,如果进行旧房改造,房子过户手续再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过户时间;如果无法进行旧房改造,甲方应把房子和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完备后,乙方1天内付清购房余款x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中途毁约或者不能在2009年1月15提前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乙方保管,甲方应在毁约之日起3日内将已交的房款x元退还乙方,并付给乙方x元的赔偿违约金。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房屋产权归属清楚过户之前,交易房屋如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除退回乙方付给甲方x元购房款外,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8年4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陆XX交来购买康乐路XX号房房屋首期房款x元正。”2、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陆XX同志人民币柒万元整(¥x.00元整),月息为2%,即每月为壹仟肆佰元整(¥1400.00元整),利息按月付清(最长不超过一季度),借期一年,即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3、南宁市X路X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邕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证明该房最后一次于2007年1月9日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x元,抵押权人为甘耀华。根据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查询的XX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记录,南宁市X路XX号房因本院(2011)青执字第XX号案件已于2011年6月17日由潘XX、黄XX过户给黎XX。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黄XX、潘XX与陆XX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南宁市X路XX号房曾于2007年1月9日设定抵押,但根据XX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记录,该房已于2011年6月17日过户给黎XX,即表明该房抵押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南宁市X路XX号房已过户给黎XX,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对于首期房款x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x元。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x元,但该《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以及借期,并未载明该x元用于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两被告的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房款利息x元,利息分两笔计算:x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750元/月,从2009年7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x元的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原告自付给两被告x元之日起,出租房所得费用归原告所有。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两被告有支付原告x元房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南宁市X路XX号房因出租取得了实际收益,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上述x元房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主张x元的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该x元并非购房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两被告中途毁约或者不能在2009年1月15提前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两被告应在毁约之日起3日内将已交的房款x元退还原告,并付给原告x元的赔偿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两被告保证房屋产权归属清楚过户之前,交易房屋如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时,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除退回原告付给的x元购房款外,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金。根据合同中的上述两项约定,现因两被告的其他债务该房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而未将南宁市X路XX号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导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两被告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XX与被告黄XX、潘XX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XX、潘XX应向原告陆XX返还购房款x元;

三、被告黄XX、潘XX应向原告陆XX支付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2544.83元,被告黄XX、潘XX负担5655.17元。此款原告陆XX已预交,被告黄XX、潘XX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陆XX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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