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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驿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别名付某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下地干活,走到村民付某乙家窗外时,遇到本村村民付某甲,付某问李某某两家纠纷解决情况,二人因此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李某某往西走到村民刘某某家门口时被付某甲追上,李某某回头用镰刀朝付某甲头部砍两刀,致付某甲头部受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付某甲陈述,证人付某乙、付某丙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精神病医某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次事的起因过错不在我,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甲均系驿城区X乡X村委付某组村民,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08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李某某下地干活,走到村民付某乙家窗外时,遇到与其发生过纠纷的付某甲家,付某甲质问李某某两家纠纷解决情况,二人为此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李某某往西走到村民刘某某家门口时,见付某甲又追赶上来,便转身持镰刀朝付某甲头部砍两刀,致付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某定,付某甲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即报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离开住所地,于2009年5月2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6月份,付某春说我说她闲话了,跑到我家打我,我把大门顶上,付某我家大门砸一个洞,后付某春的丈夫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我。那天吃过午饭,拿着镰刀领着小女儿下地干活,走到庄南,付某春在后面喊我,我没理她,付某上我,问我两家纠纷解决的事,付某春先打我,用手在我脸上抓、打,还用脚跺我的小肚子,我往庄里面跑,跑到付某义门前,付某春追上我还打,我拿镰刀朝付某上挥两下,就跑了。跑到庄南,我用别人的手机报警,后拦个摩托车往派出所赶,走到半路遇到出警车辆。出事后,我先到我姐家住一段,后到郑州打工,回来又在王楼租房住,还在精神病医某住院。

2、被害人付某甲陈述:2008年6月14日那天,我看见李某某拿着镰刀上地干活,我喊她说话,因以前有点小矛盾,说着李某恼了,骂我。两人走到付某乙家门前,我抓着李某镰刀扔一边,李某我脸上抓一把就跑,我追李,追上以后,李某镰刀对我头、脸砍几下,我就晕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丁证言:2008年6月14日下午,我正在付某乙家门前玩,付某春和李某某说着吵着走到我跟前,印证两家纠纷解决的事,付某李某打,互相拽着头发,用手抓脸,两人被拉开后,李某走,付某上去追,李某头用镰刀对付某部划几下,付某部流血,李某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那天下午3点左右,听到外面很吵,说打架了。我跑出大门,看见李某某和付某甲相互拽着,我过去拉,没拉开,付某丁过来后,才把两人拉开,李某某直接回家,我们把付某甲抬到付某乙诊所。付某甲怎么受的伤没看到,只看到付某上流血,当时李某某手里拿个镰刀。

(3)证人付某乙证言:付某甲和李某某在我窗外棚子下争吵,后相互厮打,我出来看见付某丁也在场,我们都劝,但李某某在厮打中把付某甲的脸抓破了,我们让李某某先回家,李某着镰刀往西走,付某丁松开付某甲后,付某甲跑着追李某某,李某某回头动两下手,付某甲流血了。我让去胡庙卫生院治疗。

(4)证人付某戊证言:那天中午我和付某丙人在付某乙家门前坐着玩,李某某和付某甲说恼了,相互厮打,李某某抓着付某甲的脸,付某甲不愿意,被付某丁拉住了,我们让李某某先回家,李某着镰刀正西回家,付某甲挣脱后,跑着追李某某,李某某回头用镰刀对付某甲头上砍两下。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胡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6月14日,李某某将付某甲砍伤后,用手机向胡庙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讯问。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分局2008年7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后李某某潜逃,同年7月18日对李某某办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09年5月29日在李某某家中将李某获。

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

6、驻马店市精神病医某驻市精院(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被害人付某甲于案发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某,2008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某某9397.30元,出院诊断: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被害人的其他损失有:误某某524.71元(4454元/年÷365天×43天);护某某353.87元(4454元/年÷365天×29天×1人);营某某290元(10元/天×29天);鉴定费100元;交某某5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x.88元。

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某出院证及专用收费票据、伤检费票据、被害人付某甲户籍底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甲发生纠纷后,持镰刀故意伤害被害人付某甲,致付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虽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但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潜逃,该情节不应视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要求赔偿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营某某、鉴定费、交某某的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害人付某甲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甲80%经济损失即人民币893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李某

二0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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