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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某诉郑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辜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甲,男,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聪,福建扬名(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南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郑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辜某某与被告郑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聪、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87.06元、误工费3059元【133元×(8+15)天】、护理费8天×53.3元/天=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6元。

被郑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1、其所有的闽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诉请部分损害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及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30%责任;4、原告在受伤后,被告郑某甲分几次拿现金2400元应予以折抵。综上理由,本案被告郑某甲赔偿损失已付的2400元已经足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郑某甲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郑某甲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其有投交强险,被告郑某甲应当提供车辆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负责赔偿;2、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可用于本案赔偿,但只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项目审判实践中并未支持;3、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的赔偿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及不合法,具体的我们同意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郑某甲驾驶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自仙游龙华往郊尾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48KM+620M路段,遇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辜某某受伤的后果。2010年8月2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887.06元。被告郑某甲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己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半个月,故请求误工费(8天+15天)×133元/天=3059元,应予认定。其所在的单位因其发生事故,2010年7-8月份工资已被扣。原告提供了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莆田市新星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证明一份、2010年6月份辜某某薪资1张、银行来往账目清单,予以证实事故前辜某某在该公司上班,月基本工资3500元,奖金500元,其误工费每天应按133元计算。被告郑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疾病证明书是事后补开的,疾病证明书证明的对象应该是疾病的时间,不是用于证明误工的时间,建议出院的时间应以出院小结为准,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其所在的单位因其发生事故,2010年7-8月份工资已被扣”,与原告所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盖尾营业所的活期明细中所载明“户名辜某某2010年7月10薪交易金额3316元2010年8月10薪交易金额3316元”内容不符,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以认定。

2、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应认定其护理费8天×53.3元/天=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120元。被告郑某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本院认为,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3.3元/天×7天=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105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自己的营养费应认定为1000元。被告郑某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及建议休息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但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营养费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辜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887.06元、护理费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65.16元。肇事车辆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92.06元(医疗费58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500元=6492.06元)。由于被告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8165.16元-6492.06元=1673.1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即为1673.1元×70%=1171.17元。被告郑某甲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400元应予以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的2400元-1171.17元=1228.83元用于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6492.06元-1228.83元=5263.23元,被告郑某甲就代垫款1228.83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对被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辜某某损失计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辜某某对被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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